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秉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專心學業或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而為本 件犯行,本應譴責,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暨其仍大學在學,未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從事本件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並未贏錢等語,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曾 因中彩結算而實質取得任何彩金,是尚無法認定其因本件有 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55號
被 告 施秉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秉軒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底某日,在其彰化 縣○○鄉○○路000號之租屋處,以其自友人處取得之「創 富球版」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再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由鄭宇淵、陳羿棋、陳羿軒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均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聚集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 賭之「創富球版」賭博網站以簽賭體賽事。其等之賭博方 法係施秉軒上網登入上開簽賭站並下注後, 以國內外之職 籃、職棒、足球等體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 輸贏、 讓分結果下注, 再以該簽賭站所定之賠率 (約為 95%)計算賭金,如所押注之隊伍贏得比賽,施秉軒可依簽 注金額贏得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由該 網站經營者朋分。嗣為警於107年4月3日查獲鄭宇淵後,始 循線查獲施秉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秉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鄭宇淵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宇淵之LINE對話紀錄、「創富球版」 網站遭警查扣之相關簽賭資料、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849 號、107年度偵字第4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 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 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 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 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前揭賭博網 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