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30號
CHDM,107,簡,2030,201810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錦雪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簽賭方式之犯罪手段;未受刺激而犯 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次女;前有多次賭 博及妨害投票犯行素行;本案賭博次數不多,金額亦不高, 但對社會風氣仍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 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 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91號
被 告 許錦雪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雪明知陳明琛(另案偵辦)以其彰化縣○○鎮○○村○ ○路0段00號之住處兼金紙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 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電話、LINE等方式聯絡 簽賭香港六合彩,有「二星」、「三星」、「特別號」、「 台號」、「特尾」等簽賭模式。許錦雪仍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至107年2月6日期間內之某日,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打 電話向陳明琛簽賭香港六合彩「全車」至少1次,由陳明琛許錦雪對賭。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 碼對獎,由許錦雪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向陳 明琛簽賭「全車」(全車之賭金合計為360元),對中者可 得2,8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明琛 所有。嗣經警查獲陳明琛後,始循線查獲許錦雪。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錦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明琛證述屬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明琛之賭客名單暨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