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29號
CHDM,107,簡,2029,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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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 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先前分 別於民國79年、99年、102 年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向陳明琛簽賭,贏了新臺 幣1,375 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49頁反面),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16號
被 告 陳金華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華明知陳明琛(另案偵辦)以其彰化縣○○鎮○○村○ ○路0 段00號之住處兼金紙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 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電話、LINE等方式聯絡 簽賭香港六合彩,有「二星」、「三星」、「特別號」、「 台號」、「特尾」等簽賭模式。陳金華仍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間至107 年2 月6 日期間內之某日,至上開金 紙店,以當面簽注之方式,向陳明琛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 」1 次,由陳明琛陳金華對賭。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 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陳金華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80或85元之賭金,向陳明琛簽賭「二星」,若以每注100 元 之賭金為計算標準,對中「二星」,則每注可得5,700 元之 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明琛所有。嗣經警 查獲陳明琛後,始循線查獲陳金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明琛證述屬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 電話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聯記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陳明琛之賭客名單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贏得之彩金為1,375 元,亦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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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