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9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輝犯賭博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通聯調 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9147號
被 告 張正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
75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輝明知梁記禎(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 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8時54分許、同年4月14日1 9時4分許、同年5月17日18時34分許、同年5月19日18時4分 許、同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同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同 年5月26日19時2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梁記禎,與梁記禎約定以香 港六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六合彩港號「 二星」、「三星」等賭注項目,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 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 梁記禎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嗣 於107年5月29日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梁記禎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之租屋處前,其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扣得梁記禎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SI M卡)1具、木劍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記 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 先後共簽注7期六合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