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錄法條應為刑法第320 條之誤載,併此指明)。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 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被告係國小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湯淺電池3顆,均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自毋庸再諭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李金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9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蘇柏東所有之湯淺電池3 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300元),放置在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55 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美交流道旁產業道路,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池(已發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柏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