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97號
CHDM,107,簡,199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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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景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景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景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 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對於 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 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趙景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景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4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之5年內之93年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不詳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7月11日上午7時5分許,通知趙景耀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景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56)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紙






0.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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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