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啟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 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 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自開始經營賭場至今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反面),是被告扣 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連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00 元(計算式:25,000-4,000=21,000),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除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供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 頭1支,係該處屋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1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該處屋主無正當 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鐘啟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租用之彰化縣○○市○○0路000巷○0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等金額下注,賭客每人發給撲克牌5張,將所持撲克牌分為前排2張、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以前排2張牌點數和之個位數與莊家相比,點數比莊家大者,按其點數和之類型,可贏得押注金不等倍數之賭金,點數比莊家小者,其押注金歸莊家所有。鐘啟榮則於莊家、賭客每贏300元抽頭10元,或每贏500元抽頭20元,而於上開期間,以此方式共獲利2萬5,
000元。107年8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適有范氏幸、阮氏翠、阮氏雪梅、林玉夢、陳雅惠、張氏玉水、蔡文德、葉慶鎰、柯榮宗、謝惠美、賴威任、李洋毅、吳碧鳳、蔡玉梅紅、林小雲、吳可恩、王仁聖等17名賭客(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逕行裁處)聚集在上揭處所賭博,為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000707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4,00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支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啟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在場證人即賭客范氏幸、阮氏翠、阮氏雪梅、林玉夢、陳雅惠、張氏玉水、蔡文德、葉慶鎰、柯榮宗、謝惠美、賴威任、李洋毅、吳碧鳳、蔡玉梅紅、林小雲、吳可恩、王仁聖等1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上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4,00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連貫地多次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4,000元,請依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於上開期間已抽頭獲利2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珂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