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74號
CHDM,107,簡,197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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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強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 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侮辱」, 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 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萊 爾富便利商店以「幹你娘機掰」、「罵三小」、「幹你娘」 辱罵告訴人陳昱廷,因萊爾富便利商店乃一般不特定人均得 進入消費之營業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被告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 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該 言語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 意味,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言語,顯屬 侮辱之言詞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與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同事李絜伃之友人,僅因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即公然恣意在萊爾富便利商店 之營業場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其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14號
被 告 楊志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李絜?之友人 ,李絜伃陳昱廷同任職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職員。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5時許,陳 昱廷與李絜伃在交接班時發生口角爭執,陳昱廷心生不滿在 進入該店倉庫之際甩門,待陳昱廷走出該倉庫至該店櫃台時 ,楊志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向陳昱廷辱罵「幹你娘機掰」、「罵三小」、「幹你 娘」等穢語,足以貶損陳昱廷之人格。
二、案經陳昱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志強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 昱廷及現場證人黃馬修於警詢、偵訊中之結證。是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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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