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殷志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8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606 小時後,嗣於104 年4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12月8 日易科罰 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就本件係第3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復對於依 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視國家公權 力為無物,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
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係騎 乘電動自行車,雖酒測值甚高,但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損失,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其施暴之公務員 即員警黃敏峰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 份附卷可參,暨衡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作 業員,須幫忙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48號
被 告 殷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8月6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內,飲 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東外環 道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員警黃敏峰發現其渾 身酒氣,因此告知其必須進行酒測程序。詎殷志豪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敏峰,不 斷陳稱:「酒駕又怎樣了嗎?」、「我讓你罰呀」等語,並 不顧黃敏峰制止,不斷以身體進逼黃敏峰,以此方式強暴脅 迫黃敏峰,待黃敏峰以辣椒水噴灑殷志豪抑制其行為後,殷 志豪進而拉扯黃敏峰,致黃敏峰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小腿挫 傷及左前臂發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7時 36分許,殷志豪經警逮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 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黃敏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敏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及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其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曾涉
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