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77號
CHDM,107,簡,187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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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健名陳品洋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5時許至上午7時間 ,偕蔡家瑩陳信宇施承佑陳泳佃黃睿暘許學凱謝世彥王柏皓顏展鵬、詹佳璇、謝金桓等人陸續前往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王健名 因不滿陳品洋先前在「羽PUB」消費,積欠「羽PUB」酒錢之 處理方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時許,在上開KTV之106包廂內廁所,以熱湯潑陳品洋,再 持冰桶及水管毆打陳品洋頭部等處,陳品洋趁隙逃離包廂後 ,王健名隨即追上並拉住陳品洋之頭髮,使陳品洋在地上拖 行,再帶回前開包廂內,命陳品洋面壁跪下,以此強暴方式 阻撓陳品洋自由離開之權利,並造成陳品洋受有頭皮及臉部 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名於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陳品洋、證人陳泳佃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蔡家瑩陳信宇施承佑黃睿暘許學凱謝世彥王柏皓顏展鵬、詹佳璇、謝金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9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缺乏法治觀念,並影響告訴人權益,被告所 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寬 恕、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情形。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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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