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隆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隆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隆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11時 6 分至11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旺客隆 」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強磁掛勾2 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260 元)、MICRO 人工智慧充電線2 個(價值398 元) 、泡茶濾網1 個(價值50元)得手。
㈡余隆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 月20日10時31 分至10時40分許,在上址之「旺客隆」五金百貨店內,徒手 竊取多功能露營刀1 個(價值199 元)、MICRO 人工智慧充 電線1 個(價值199 元)、強磁掛勾2 個(價值260 元)、 MICRO USB OTG 傳輸接頭1 個(價值299 元)得手。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余隆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旺客隆」五金百貨副店長張健飛於警詢時之證言及 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 年8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賣場內物品,造成他人財 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證人張健飛達成合意,由被告 以1,500 元之金額買回其二次行竊之全部物品,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並有統一發票、本院107 年9 月21日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各1 紙在卷足憑,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 值、被告供稱其行為當時失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予證人張健飛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後經證人張健飛之同意,由被告以總 額1,500 元買回其竊得之全部物品,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㈠、㈡全部竊得之物品價值為1,665 元,與被告買 回之金額相差僅165 元,認再宣告沒收被告差額165 元之犯 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