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刑法第302條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等罪,於民國 103年2月1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駁回上訴,而於103年8月12日確定 ,並於104年2月3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104年4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 執行,於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2月25日),竟不知悔改,於保護 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行,暨其小學畢業,未婚,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孫麗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5,500元及皮夾1個,未經扣案或發還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另竊得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各1張、駕照2張、金 融卡3張及郵局存摺1本,未經扣案,檢察官亦未證明仍存在 ,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無合法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 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75號
被 告 陳志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7日晚上9時 48分許,趁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大家來 KTV」消費之際,徒手竊取孫麗鳳放置在店內沙發上皮包內 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5500元、身分證、健保卡、
殘障手冊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郵局存摺等物), 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孫麗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麗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GOOGLE地 圖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2萬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