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哲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柒陸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斜管參支、吸食器(俗稱水車)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一)在民國106 年2 月18日晚上10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 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20日晚上7 時45分許,張哲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文煌,停靠在彰化 縣埔心鄉東門鄉永玻路3 段臨133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在車內中央扶手處之張哲寧包包內,扣得其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676公克)、塑膠 斜管3 支、吸食器(俗稱水車)1 組、玻璃球管吸食器1 個,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於106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 速道路下方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羅小維、黃瑋嘉,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員東路1 段68巷內,為警盤查,經徵得張哲寧同意後, 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G02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25、報 告編號:UU/2017/00000000)【106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偵查卷第20頁、第37頁】。
2、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偵查卷第46頁】。 3、扣案之塑膠斜管3 支、吸食器(俗稱水車)1 組、玻 璃吸食器1 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0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偵查卷第 1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B0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78、報 告編號:UU/2017/00000000)【106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 放;然本案之二次犯行均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所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 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14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 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缺 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犯上開2 罪後均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惟因 吸毒者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間接亦影響周遭親友及社會 安全,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關於毒品之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67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該 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2.關於扣案施用毒品工具之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塑膠斜管3 支、水車1 個、 玻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而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參見106 年度毒偵 字第359 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應依上述刑法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