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0號
107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訴
字第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另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6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下列犯行:
㈠甲○○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晚間時30分許,在友人廖冠 傑所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C 室內,向 廖冠傑佯稱因要參加由「臺灣騎士精神發展運動協會」(簡 稱TSR )所舉辦之賽車比賽,需借用廖冠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出賽,並允諾會將賽後所 獲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後避震器零件送給廖冠 傑,致廖冠傑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於105 年8 月所購買之A 車出借予甲○○,同時因廖冠傑出借機車後已無交通工具可 使用,甲○○乃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B 車)交予廖冠傑使用,雙方並約定在106 年1 月15 日前,甲○○需將機車歸還。甲○○在取得上揭機車後,為 將機車變賣換取現金,即接續上揭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揭廖冠傑租屋處,以要 將B 車過戶給廖冠傑為由,向廖冠傑騙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得 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11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廖冠傑之租屋處與廖冠傑聊天 ,並趁廖冠傑因身體不舒服先行入睡之際,竊取其放置於床 頭櫃內之A 車行車執照。甲○○於取得廖冠傑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A 車與行車執照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 由不詳業者偽刻廖冠傑之印章1 枚後,於105 年11月底某日 ,騎乘A 車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優go中古機 車大賣場」,向不知情之洪柄曜佯稱係受廖冠傑委託辦理機
車買賣事宜,致洪柄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 萬5,000 元購 買上揭A 車,甲○○同時將廖冠傑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 執照及偽造之印章1 枚交付予洪柄曜,洪柄曜則於105 年12 月2 日,持上開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辦理A 車過戶,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 名稱欄簽立「廖冠傑」之簽名,及蓋印「廖冠傑」之印文1 枚,而偽造廖冠傑表示同意系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 文書,持向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而行使之,致使 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洪柄曜」名義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 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 損害於廖冠傑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前與賴○珅(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緣 賴○珅因騎乘機車違反交通法規,遭裁罰致需繳納罰鍰,甲 ○○知道後,表示願意協助前往繳納罰鍰,賴○珅乃於106 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 ,交付6,000 元予甲○○。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款項侵吞入己,而未依約代為繳納罰鍰。嗣賴○珅 於107 年1 月16日,發現罰鍰未繳,乃於同年月18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詢問暱稱為「KK」之甲○○是否已經代繳, 甲○○謊稱已經代繳,惟賴○珅表示查詢後確定並未繳納, 要求甲○○返還前開款項,甲○○又拖詞時間無法配合,而 置之不理,賴○珅始訴警究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冠傑、洪柄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珅於警詢之證述。
㈣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 年3 月7 日中監彰站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各1 件。
㈤被告與廖冠傑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0張。 ㈥被告與賴○珅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5張。 ㈦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上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 未記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被告偽造廖冠傑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廖冠傑之印章,及利用不知 情之洪柄曜為其辦理不實之機車過戶登記事項,致使洪柄曜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廖冠傑」同意之簽名及蓋 印,並持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進而使承辦人員,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洪柄曜」名義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係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係基於冒名辦理機車過戶詐取現金之單一犯罪決意,先 後騙取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等 證件,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法,以 遂行辦理機車過戶換取現金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間, 雖屬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然其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總體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賴○珅係89年11月11日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告訴人賴○珅為本案侵占犯行時, 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賴○珅犯侵占 罪,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所 為上開㈡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侵占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得告訴人廖冠傑前開重型機車以變賣換取 現金,竟以詐欺及竊盜之方式取得廖冠傑之上開重型機車及 證件,繼而偽造廖冠傑之簽名出售上開重型機車,並持不實 之文件至監理機關為登記;另又對未成年之告訴人賴○珅佯 稱幫忙繳納罰鍰而侵占告訴人賴○珅所交付之金錢,侵害告 訴人廖冠傑、賴○珅之財產權益,並影響登記機關車輛過戶 管理之公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業已 與告訴人賴○珅、廖冠傑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調解程序筆錄2 件(本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216 、 200 號)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偽造之「廖冠傑」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又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廖冠傑」署押及印 文各1 枚亦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賴○珅所交付用以繳納 罰鍰之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於107 年9 月19日與 告訴人賴○珅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賴○珅8,450 元以 賠償告訴人賴○珅之損害,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非法變賣告訴人廖冠傑之重型機車因而取得55,000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冠傑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廖冠傑18,000元,給付方式自107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予告訴人廖冠傑至 清償完畢止,迄今已給付第1 期款項,雖尚未實際將全部犯 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廖冠傑,惟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 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其餘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就被告尚未實際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