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00號
CHDM,107,簡,1700,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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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所為之強暴,蔑 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及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被告發生本案後,思有悔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知錯, 非毫無悔悟之心,當非罪惡至極之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情節,為 使其對法規範能有正確認識及遵守,及考量藉由支付公庫、 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當能使其記取教訓 ,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金額、期間及場次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吳錦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程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東谷 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巡邏員警施錦耀、趙凰觀發現而上前 攔停盤查,發現吳錦程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遂當場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告發其2項交通違規,吳 錦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該機車朝施錦耀正面衝撞 ,致施錦耀腹部遭受撞擊,其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施錦耀、趙 凰觀執行公務。施錦耀與趙凰觀見狀隨即逮捕吳錦程,吳錦 程強烈反抗,致施錦耀、趙凰觀分別受有右手掌、左手掌挫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警員施錦耀、趙凰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趙凰觀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員 施錦耀、趙凰觀手部受傷照片2張及施錦耀信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遭逮捕時反抗人,致被害人施錦耀、趙凰觀 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等語。經查,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在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反抗掙扎時所致,業據被害人施錦耀 、趙凰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認被告僅係消極的反抗,並 無積為攻擊行為,此部分難謂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強暴之犯意 ,尚難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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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