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58號
CHDM,107,簡,165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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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7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致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大埔」之記載,更正為「正大埔」;第9行「另」之記 載,更正為「嗣」;犯罪事實欄二「王綉霞訴由」之記載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 「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致賢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後變賣換取現金,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王綉霞故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被告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致賢所竊得之冷氣室外 機1臺,業經變賣予正大埔回收場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20 元,雖該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王綉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但又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 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易言之 ,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 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 返還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收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



之財物,遽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本案被害人雖 已領回失竊物品,但實際上被告已將該物品變賣得款420元 ,該42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65號
被 告 廖致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致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改入監 執行,嗣聲請易科罰金,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 9日上午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王綉霞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後門,徒手竊取王綉霞置於住宅後門之大 同分離式變頻冷氣室外機,載往不知情之林伊玲任職之大埔 回收場(址設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0號)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420元,均花用殆盡。另王綉霞發覺遭竊,前往警局報 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綉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致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綉霞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伊玲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資 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可參 ,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420 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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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