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80號
CHDM,107,簡,1580,201810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0號
                   107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訴
字第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另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6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下列犯行:
㈠甲○○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晚間時30分許,在友人乙○ ○所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C 室內,向 乙○○佯稱因要參加由「臺灣騎士精神發展運動協會」(簡 稱TSR )所舉辦之賽車比賽,需借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出賽,並允諾會將賽後所 獲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後避震器零件送給乙○ ○,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於105 年8 月所購買之A 車出借予甲○○,同時因乙○○出借機車後已無交通工具可 使用,甲○○乃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B 車)交予乙○○使用,雙方並約定在106 年1 月15 日前,甲○○需將機車歸還。甲○○在取得上揭機車後,為 將機車變賣換取現金,即接續上揭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揭乙○○租屋處,以要 將B 車過戶給乙○○為由,向乙○○騙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得 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11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乙○○之租屋處與乙○○聊天 ,並趁乙○○因身體不舒服先行入睡之際,竊取其放置於床 頭櫃內之A 車行車執照。甲○○於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A 車與行車執照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 由不詳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 枚後,於105 年11月底某日 ,騎乘A 車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優go中古機 車大賣場」,向不知情之洪柄曜佯稱係受乙○○委託辦理機



車買賣事宜,致洪柄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 萬5,000 元購 買上揭A 車,甲○○同時將乙○○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 執照及偽造之印章1 枚交付予洪柄曜洪柄曜則於105 年12 月2 日,持上開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辦理A 車過戶,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 名稱欄簽立「乙○○」之簽名,及蓋印「乙○○」之印文1 枚,而偽造乙○○表示同意系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 文書,持向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而行使之,致使 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洪柄曜」名義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 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前與賴○珅(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緣 賴○珅因騎乘機車違反交通法規,遭裁罰致需繳納罰鍰,甲 ○○知道後,表示願意協助前往繳納罰鍰,賴○珅乃於106 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 ,交付6,000 元予甲○○。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款項侵吞入己,而未依約代為繳納罰鍰。嗣賴○珅 於107 年1 月16日,發現罰鍰未繳,乃於同年月18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詢問暱稱為「KK」之甲○○是否已經代繳, 甲○○謊稱已經代繳,惟賴○珅表示查詢後確定並未繳納, 要求甲○○返還前開款項,甲○○又拖詞時間無法配合,而 置之不理,賴○珅始訴警究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洪柄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珅於警詢之證述。
㈣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 年3 月7 日中監彰站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各1 件。
㈤被告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0張。 ㈥被告與賴○珅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5張。 ㈦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上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 未記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 情之洪柄曜為其辦理不實之機車過戶登記事項,致使洪柄曜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同意之簽名及蓋 印,並持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進而使承辦人員,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洪柄曜」名義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係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係基於冒名辦理機車過戶詐取現金之單一犯罪決意,先 後騙取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等 證件,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法,以 遂行辦理機車過戶換取現金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間, 雖屬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然其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總體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賴○珅係89年11月11日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告訴人賴○珅為本案侵占犯行時, 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賴○珅犯侵占 罪,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所 為上開㈡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侵占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得告訴人乙○○前開重型機車以變賣換取 現金,竟以詐欺及竊盜之方式取得乙○○之上開重型機車及 證件,繼而偽造乙○○之簽名出售上開重型機車,並持不實 之文件至監理機關為登記;另又對未成年之告訴人賴○珅佯 稱幫忙繳納罰鍰而侵占告訴人賴○珅所交付之金錢,侵害告 訴人乙○○、賴○珅之財產權益,並影響登記機關車輛過戶 管理之公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業已 與告訴人賴○珅、乙○○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調解程序筆錄2 件(本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216 、 200 號)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偽造之「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又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乙○○」署押及印 文各1 枚亦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賴○珅所交付用以繳納 罰鍰之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於107 年9 月19日與 告訴人賴○珅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賴○珅8,450 元以 賠償告訴人賴○珅之損害,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非法變賣告訴人乙○○之重型機車因而取得55,000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乙○○18,000元,給付方式自107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予告訴人乙○○至 清償完畢止,迄今已給付第1 期款項,雖尚未實際將全部犯 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乙○○,惟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 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其餘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就被告尚未實際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