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41號
CHDM,107,簡,154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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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5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3 行所載「分倫併罰」更正為「分論併罰」、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 面,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賴明利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 駁回確定後,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陳文華陳文華為機車維修業者,上開機車係陳文華於案發當日出 借予賴明利之代步車),前去設址彰化縣○○鄉○○村○○ 路0號、平日由劉新權管領之「天聖宮」內,再下手竊取懸 掛於「天聖宮」內媽袓神像上之金牌(約1錢重,價值約新 臺幣5500元),然因賴明利於行竊過程中發現附近有人,擔 心其竊盜犯行為遭人發現,遂停止上開竊盜犯行並自現場離 去,其竊盜之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賴明利自「天聖宮」離去後心有不甘,竟又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遂於翌(26)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度前去上開「天聖宮」 內,並徒手竊取上開金牌,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 金牌以不詳對價變賣予某年籍不詳、自稱「阿章」之男子。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劉新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新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文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G7D-166號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等附卷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倫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2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5500元,請予 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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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