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 據撤回告訴而不論罪,詳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法治 觀念偏差,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並非素行極為不佳之人,且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 毫無悔悟之心,當非罪惡至極之人,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 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情節, 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有正確認識及遵守,考量藉由法治教育、 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當能使其記取教訓,警惕約束 自己所為,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期間及場次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另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繫 屬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認被 告此等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32號
被 告 陳嘉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欽於民國107年4月6日10時35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 段117巷口,致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嗣經依法執行巡邏勤 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洪文峯當場請陳 嘉欽將該自用小客車移開,惟陳嘉欽拒絕,洪文峯遂向陳嘉 欽表示要當場舉發,詎陳嘉欽聞之後,情緒繳動,遂基於妨 害公務、公然侮辱、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傷害 之犯意,先將左手往後伸作勢攻擊洪文峯,再以台語「幹你 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當場辱罵洪文峯。洪文峯為控制 陳嘉欽之情緒,乃以左手繞過洪文峯之脖子抓住洪文峯之右 手,陳嘉欽要洪文峯放開手,洪文峯則告知陳嘉欽其遭受陳 嘉欽推擠,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陳嘉欽聞之又以 右手肘撞洪文峯之胸前。洪文峯當場乃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逮捕陳嘉欽。陳嘉欽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故 意抓傷洪文峯之手及膝蓋,並與洪文峯拉扯,致洪文峯受有 左膝擦挫傷、右手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文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嘉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洪文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員警秘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6張、翻拍光碟、譯文、職務報告、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