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玲娟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第145 號、94年度調偵字第76號、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程玲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吉兆係怡杯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杯水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楊鎮榮則係怡杯水公司之業務員【以上二人已另 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無罪 並確定】。緣因怡杯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普羅明股份有限 公司(設彰化縣○○市○○里00號,下稱普羅明公司)之負 責人黃勁璋(原名黃欽榮)不願繼續販售寶特瓶予怡杯水公 司,被告劉吉兆竟夥同楊鎮榮、林炎盛【已經本院於102 年 7 月24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無罪並確定】、程玲 娟,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被告楊鎮榮提供其所申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帳 號0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本及「楊鎮榮」字樣之印章1 顆,交予被告劉吉兆、林炎盛及被告程玲娟使用,被告劉吉 兆等四人遂於89年6 月間,或由被告劉吉兆、楊鎮榮二人, 或由被告劉吉兆、林炎盛二人,或由林被告炎盛、程玲娟二 人,一同至普羅明公司,由被告劉吉兆介紹被告林炎盛等人 予黃勁璋認識,並佯稱怡杯水公司之運作已交由被告林炎盛 、程玲娟負責,使黃勁璋陷於錯誤,同意繼續販售寶特瓶予 怡杯水公司,被告劉吉兆、林炎盛及程玲娟並在普羅明公司 及高雄縣等地,陸續開立票號PA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發票人程玲娟、票號PA000000 0、金額23萬元 、發票人程玲娟、票號PA0000000 、金額37萬元、發票人程 玲娟、票號PA0000000 、金額21萬8000元、發票人程玲娟、 票號CU0000000 、金額101 萬3100元、發票人好糠有限公司 (下稱好糠公司,負責人為程玲娟)、票號UA0000000 、金 額98萬6900元、發票人好糠公司、票號NP00 00000、金額10 萬元、發票人楊鎮榮等7 紙支票予黃勁璋,黃勁璋即陸續將 寶特瓶交付被告劉吉兆等人,惟怡杯水公司及被告劉吉兆、 楊鎮榮、林炎盛、程玲娟均未支付貨款,且上開7 紙支票亦 均未兌現。
㈡被告林炎盛【此部分亦已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1 年 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無罪並確定】、程玲娟復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9 月初,在普羅明公司 ,向黃勁璋詐稱:要以土地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辦理增貸(怡杯水公司前已以機械設備向日 盛公司借貸)等語,並開立票號UA0000000 、金額80萬元、 發票人好糠公司之支票1 紙予黃勁璋,欲向黃勁璋借貸80萬 元,使黃勁璋陷於錯誤,並交付80萬元予被告林炎盛、程玲 娟,詎被告林炎盛、程玲娟並未提供土地向日盛公司辦理增 貸,且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因認被告程玲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 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程玲娟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劉吉兆、楊鎮榮、林炎盛及程玲娟供述:證明被告 劉吉兆曾介紹林炎盛、程玲娟予普羅明公司代表人黃勁璋認 識,並向黃勁璋陳稱怡杯水公司之運作已交由林炎盛、程玲 娟負責,且開立上開支票予黃勁璋。⑵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 指述:證明被告上開犯行。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證明被告程玲娟及好糠公司自86年間起,即有 多次跳票紀錄。⑷臺北市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證明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⑸被告程玲娟既交付支 票予同案被告林炎盛使用,對其使用狀況應有所了解,且理 應知悉其帳戶內存款狀況。又被告程玲娟於94年事後至107 年均未出面面對,可證被告程玲娟有逃避債務之情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程玲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怡杯水公司之經營,當時 我為家管,在臺北帶小孩,林炎盛在高雄經營怡杯水公司。 我跟林炎盛結婚後就設立好糠公司,是怡杯水的北區經銷商 ,好糠公司是林炎盛經營,好糠公司的支票也是林炎盛使用 ,林炎盛應劉吉兆等人之邀頂了怡杯水公司後,因怡杯水公 司支票都跳票了,且在高雄,林炎盛說在高雄開支票存款帳 戶比較方便,叫我去高雄開立支票帳戶給他用,我才去高雄 開戶,並將支票與印章放在怡杯水公司讓公司使用,如何使 用支票我都不知道;我雖然曾經跟林炎盛去普羅明公司的工 廠,但只是好奇去看寶特瓶的製造。又一開始偵查的時候我 有來開庭,是後來搬家沒接到通知才沒來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與林炎盛當時是夫妻,被告結婚後一直是家
庭主婦,好糠公司與後來的怡杯水公司都是林炎盛在經營, 因家裡經濟需依賴林炎盛,所以被告才會依林炎盛請求,以 個人名義申請支票給林炎盛經營怡杯水公司使用,林炎盛於 審理時也說被告對支票使用情形不清楚。雖然被告曾因與林 炎盛去普羅明公司、怡杯水公司時與黃勁璋見過面,但並沒 講什麼話,黃勁璋會覺得被告與林炎盛一起經營怡杯水公司 ,僅是因為被告是支票的發票名義人而已;況被告林炎盛已 經判決無罪確定,縱使如起訴書所指,認為被告與林炎盛一 起經營怡杯水公司,以被告參與經營之情節,亦不會構成犯 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具備⑴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⑵行為人有實施詐術、⑶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個要件始能構成,如欠缺任一 要件(例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被害人其他考量,而非受行為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行為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蓋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 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 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拒絕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行為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上開三要件之存在),即僅 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即推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即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與林炎盛於起訴書所指犯罪期間為夫妻,林炎盛接手怡 杯水公司,並經劉吉兆介紹認識黃勁璋後,怡杯水公司即向 普羅明公司購買寶特瓶,但上開7 張支票嗣均經退票,怡杯 水公司因而未支付貨款予普羅明公司乙節,固為被告程玲娟 所不爭執,且為林炎盛於偵查與審理中所承認,並有戶役政 查詢資料、該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確定。然此僅是一債務未履行之客觀結果事實,至 於被告程玲娟是否涉犯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則應探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由於怡杯
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即與同案被告林炎盛、劉吉兆等 人共謀佯以由被告程玲娟與林炎盛夫妻頂讓怡杯水公司之方 式,使黃勁璋陷於錯誤,決定繼續販賣寶特瓶予怡杯水公司 ,之後又故意讓開立予普羅明公司之上開7 張支票悉數跳票 ?查:
⒈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固曾數次提及被告與林炎盛一起與其接 洽等語,且上揭支票多為被告程玲娟個人名義或擔任負責人 之好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惟本院審酌:⑴證人即89年5 月前之怡杯水公司總經理蘇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 林炎盛」來接,所以辭職…,劉吉兆後來要將「林炎盛」趕 出去…等語。證人陳連福即怡杯水公司產品材料供應商負責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炎盛」要承接公司,「林炎盛 」沒有付貨款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劉吉兆介紹後,都是我與「林炎盛」談;本案支 票由林炎盛、程玲娟交付等語。證人即怡杯水公司客戶梁永 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楊鎮榮、劉吉兆、「林炎盛」到我 公司後,說以後怡杯水公司由「林炎盛」經營等語(以上均 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第137 至151 頁)。可知,怡 杯水公司之前任經營者、客戶、廠商提及本案所涉怡杯水公 司經營,均未提及被告程玲娟,僅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曾提 及:本案支票由林炎盛、程玲娟交付之語。⑵被告程玲娟與 林炎盛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程玲娟因配偶間信賴關係而申 請支票供林炎盛使用,以及因林炎盛經營怡杯水公司,而偶 而與林炎盛一起前往怡杯水公司或普羅明公司,尚無違於常 情。⑶又被告程玲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通訊地址均在新 北市(原臺北縣)與臺北市,而怡杯水公司址設高雄市(原 高雄縣),有被告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住所之偵查與審理筆 錄、怡杯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可徵被告辯稱其 子女分為72、76年次,於案發時其係在臺北照顧尚年幼之僅 高中、國中之子女,而無暇分身南下高雄處理怡杯水公司業 務等語,應非虛妄等情,認是否能僅以被告程玲娟是上開支 票之發票人及發票人好糠公司之負責人,及其曾與林炎盛一 起前往怡杯水公司或普羅明公司,遽認被告程玲娟實際上與 林炎盛一起經營怡杯水公司,尚非無疑。
⒉況縱使被告程玲娟非全然未與聞怡杯水公司之經營,對上開 支票之開立亦知情,然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其所參與之程度 亦非深入,主要處理之人應是林炎盛。而本案同案被告林炎 盛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 第47號判決無罪並確定,其理由如下:
⑴怡杯水公司於89年7 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影響公司正常
營運,致公司處於倒閉邊緣,經公司股東同意,以6 千萬元 之代價,將公司交由被告林炎盛承接頂讓,並簽署股東同意 書予被告林炎盛收執,而被告林炎盛則開立面額各為2 百萬 元之本票6 張予怡杯水公司之股東為定金等情,除據被告林 炎盛於本案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劉 吉兆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時供述 明確,且核與證人即怡杯水公司股東王瑞寶、蘇進雄分別於 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即被告劉吉兆、楊鎮榮 部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股東同意書1 紙、林炎盛於 89年7 月6 日所開立面額均為2 百萬元之本票影本6 紙在卷 可稽,則被告林炎盛稱伊係真正承接頂讓怡杯水公司之經營 等語,尚非無稽。況同案被告劉吉兆於林炎盛接手經營怡杯 水公司3 個月後,因被告林炎盛上開部分本票未兌現,致與 被告林炎盛就公司頂讓事務發生爭執,雙方並於89年10月2 日在怡杯水公司供貨廠商陳連福之見證下,討論解除頂讓契 約事宜,並就被告林炎盛接手怡杯水公司經營後之89年7 、 8 、9 月怡杯水公司盈虧部分為對帳,協議相關帳務處理及 權責歸屬,且簽署對帳結論1 份,此業據證人陳連福於本院 審理(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對帳結論 1 份在卷足憑。又於被告林炎盛未依該對帳結論之約定履行 時,同案被告劉吉兆尚於同年12月4 日,夥同王瑞寶、蘇宗 敏二人強押林炎盛出面解決債務,因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此亦經本院 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可按,益徵怡杯水 公司於89年7 月間確有頂讓交由被告林炎盛經營之事實無訛 。是本院認被告林炎盛辯稱伊係真正承接頂讓怡杯水公司經 營,係後來與劉吉兆發生糾紛,才退出怡杯水公司之經營等 語,應堪採信【此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為 相同之認定,該判決並已確定】。
⑵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證稱其於劉吉兆帶 同被告林炎盛來拜訪前不久,就曾聽聞怡杯水公司有狀況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卷第114 頁反面),但復 證稱:其本來就有小量出貨給怡杯水公司,怡杯水公司都有 準時付款。其是聽到怡杯水公司好像跟冠昌公司有財務糾紛 ,好像付款不是很順暢,但是否真的有財務狀況其不確定, 其只是憑直覺;當時只是聽聞兩家公司有糾紛,但什麼糾紛 其不知道,因為冠昌公司的陳總很神秘;怡杯水公司當時情 況很不錯,很多人巴不得做它的生意,裝水的瓶子臺灣生產 來不及,還會從印尼進口;當時怡杯水公司主要是跟冠昌公
司簽契約,其(普羅明公司)只是備胎,冠昌公司出問題, 怡杯水公司才會向其叫貨;當時怡杯水公司有無財務陷於困 境其不知道,其與被告林炎盛見面談數次,主要是在談交易 條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卷第114 頁反面、 第115 頁、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可 知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同案被告劉吉兆帶同被告林炎盛前 去拜訪,欲與其訂定供貨契約時,並不知怡杯水公司財務已 陷於困境,亦不確知怡杯水公司付款有何異常,其不但原即 小量、以備位供貨商地位出貨給怡杯水公司,更根本未曾因 懷疑怡杯水公司財務與給付能力,向同案被告劉吉兆、被告 林炎盛表示不願意供貨,甚至還認為怡杯水公司是一家狀況 很好的公司。在此情況下,同案被告劉吉兆何須邀來被告林 炎盛共謀向黃勁璋佯稱頂讓之情,以誘使黃勁璋答應供貨給 怡杯水公司?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林炎盛等人對黃勁璋進 行詐騙之原因及目的,顯然與黃勁璋證述之內容不符,難認 有據。
⑶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作 證時另結證稱:被告林炎盛來談買貨時,有開票給我押,我 先跟銀行照會,紀錄正常,我們又協議等被告林炎盛將貨賣 出,要用客票將押票換回去;當時林炎盛也有提到可提供道 路用地給我抵押,但是我不要等語(見該案卷第147 頁反面 、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林炎盛說要 提供土地抵押時,有講說土地是親戚的,且是道路用地,我 覺得麻煩,所以當時說不要;第一次出貨前是由同案被告程 玲娟開立票號PA0000000 、金額40萬元、發票日89年10月10 日、票號PA0000000 、金額23萬元、發票日89年9 月30日、 票號PA0000000 、金額37萬元、發票日89年10月5 日、票號 PA0000000 、金額21萬8000元、發票日89年9 月30日共4 張 支票給我押,當時我有徵信照會,結果都正常;除了於徵信 照會確認票信正常後,收取程玲娟開立之上開支票為押票外 ,被告林炎盛夫妻來談買貨事宜時,並無另外提出其他資料 讓我相信他們的財力與支付能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 字第47號卷第129 頁、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綜合告 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⑵所示之證述內容可 知,黃勁璋於決定是否要出售寶特瓶予已由被告林炎盛承接 頂讓經營之怡杯水公司時,除基於其主觀對怡杯水公司良好 印象外,更經其依自己經營公司之多年經驗,取捨被告林炎 盛提出之交易與擔保條件,最後始與被告林炎盛達成買賣之 交易條件,並據以出貨予怡杯水公司,實難認黃勁璋於此交 易決定之形成過程,有受被告林炎盛施用何詐術。至告訴人
代表人黃勁璋雖又稱被告林炎盛夫妻一開始有答應會拿怡杯 水公司出貨收取之客票來將押票換回,卻一直沒有履行,故 其覺得有受騙等語。惟依黃勁璋證述所稱「我們有協議,貨 賣出以後,拿所收的客票來換回去」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 字第1068號卷第147 頁反面)觀之,以客票換回押票,應係 契約成立後之契約義務,僅是黃勁璋於確認押票票信正常與 同意進行交易後,降低交易風險之要求,此互核黃勁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若被告林炎盛未以客票換回押票,於時間到 了(指票載發票日屆至),我還是會將押票軋進去(指提示 付款)當作是貨款的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卷第136 頁)至明,是自不能僅因被告嗣未交付客票以換回 押票,遽認被告林炎盛係與同案被告劉吉兆等人以此手段對 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施以詐術,更何況被告林炎盛未交付客 票予黃勁璋,可能尚有其他合理原因(參下⑷所述)。 ⑷上開㈠所示犯行之支票7 張雖均經跳票未獲兌現,但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74 號被告林炎盛涉犯 詐欺取財罪之案件偵查中,證人即怡杯水公司客戶昌鉦峰於 偵訊中結證稱:其確有以怡杯水公司預收貨款抵償被告林炎 盛銷售部分約10萬元之貨款等語;證人即怡杯水公司客戶梁 永建亦證稱:被告林炎盛於89年年7 月至9 月間每月有出貨 約7 、80萬元,10月中旬前之貨款有抵償怡杯水公司前預收 款等語;證人即怡杯水公司客戶鄭耀山亦證稱:有抵款項沒 錯,但是詳細數目忘了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 卷可憑(因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銷燬《見本院卷第44頁所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0日南檢欽檔92乙6031 字第02158 號函》,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以該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度 易緝字第47號卷第57頁》);而證人梁永建於本院94年度易 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有自己從貨款裡去扣怡 杯水公司的預收款,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如其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所載等語(見該案卷第197 頁)。 另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 時結證稱:我曾經到怡杯水公司,看到同案被告劉吉兆與被 告林炎盛,林炎盛有向我抱怨都沒有辦法指揮會計小姐等語 (見該案卷第14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當時我 去怡杯水公司找被告林炎盛,談話中聽到被告林炎盛說客票 都被劉吉兆收走了,我就覺得很奇怪,想說被告林炎盛這麼 大的經銷商,怎麼會收不到錢,才會聊到林炎盛說指揮不動 會計小姐;但當時我想劉吉兆能收的貨款只限於高雄,被告 林炎盛自己在北部有通路,那部份應該收得到錢,才會繼續
出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卷第134 頁)。綜 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炎盛接手怡杯水公司之經營後 ,仍正常生產出貨,但其貨款確有遭客戶抵銷先前怡杯水公 司所預收之貨款,致被告林炎盛無法再收到貨款或客票之情 形,且被告林炎盛於當時即曾向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抱怨此 一無法收取貨款之困境。是本院認被告林炎盛辯稱非一開始 即故意不付上開7 張支票票款,而係因無法收到貨款才跳票 等語,應非臨訟杜撰之虛妄辯詞,堪予採信。
⑸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炎盛係與同案 被告劉吉兆等人共謀以假頂讓方式詐騙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 ,使其陷於錯誤而決定出貨給怡杯水公司,且依既有證據也 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炎盛有何於交易一開始即決定不支付票款 ,交付支票僅是為騙取黃勁璋同意出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 明,被告林炎盛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上揭判決理由所引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並為 同上論述理由相同之認定。既然同案被告林炎盛之行為都不 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程玲娟更無成立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即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起訴書起訴被告與林炎盛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指之詐騙手 段(即佯稱已提供土地向日盛公司辦理增貸),固有告訴人 黃欽榮於94年8 月4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94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憑(見該 卷第57頁),惟此部分之證述不惟與告訴人告訴狀所載被告 林炎盛係向黃勁璋佯稱已提供怡杯水公司之機器設備向日盛 公司辦理貸款(見91年度他字第2962號卷第1 頁)之情節不 同,更與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94年6 月9 日在94年度偵緝 字第128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林炎盛夫妻係拿3 顆祖母綠寶石當擔保向其借款80萬元等語(見該卷第39頁) 、於95年4 月18日在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其會借錢給被告林炎盛,是被告林炎盛拿寶石向其借錢 ,其拿寶石給銀樓評估說有此價值等語(見該卷第150 頁反 面)及於102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林 炎盛夫妻拿寶石做擔保向其借錢,但其當場未答應,其先問 其妻,其妻說好,其才將寶石拿去銀樓鑑價,銀樓說有此價 值,其才把錢借給被告林炎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 第47號卷第116 、129 頁)不符,則被告與林炎盛於借款時 ,是否曾向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佯稱伊已提供土地向日盛公 司辦理增貸等語,即有可疑。
⒉況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不但於上開偵查與審理中一再證稱被
告程玲娟與林炎盛夫妻係持寶石做擔保向其借錢等語,更於 94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指被告程玲娟與林 炎盛夫妻】跟我借80萬元時,我有拿那3 顆寶石去鑑價,這 部分有對價不算騙」、「後來我去收貨款時,他們叫我帶那 3 顆寶石過去,我到高雄時他們再開一張80萬元的支票給我 ,我就將寶石還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於10 2 年5 月29日、同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程 玲娟與林炎盛夫妻一開始來借款時,是拿寶石來借款,沒有 提到增貸的事,當時借錢給被告林炎盛,是因為寶石的擔保 性,這部分被告林炎盛並未對我詐騙;是已經借錢之後,被 告林炎盛夫妻才要我將寶石還他們,同時開80萬元的支票給 我;當時銀樓對寶石的鑑定認為價值超過80萬元,後來被告 林炎盛夫妻講說已經去向日盛公司講好貸款,就開80萬元支 票,將寶石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4 頁反面 、第156 頁)。互核證人黃勁璋此部分前後證述之主要內容 一致,且其又為告訴人代表人,貨款迄今仍未獲償,應無故 意虛偽為有利被告程玲娟與林炎盛證述之可能,是本院認證 人黃勁璋證稱被告程玲娟與林炎盛夫妻當時係持具有超過80 萬元價值之寶石為擔保向其借款80萬元,當時並未提到增貸 之事,亦未對其進行詐騙,至於起訴書所指80萬元支票,係 完成借款後多日,被告程玲娟與林炎盛夫妻要向其要回寶石 時才開立交付的等語,應堪採信,與事實相符。 ⒊從而可知,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被告程玲娟與林炎盛向黃勁璋 佯稱已提供土地向日盛公司辦理增貸,並同時開立上開80萬 元支票予告訴人黃勁璋,使黃勁璋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並因 而交付80萬元予被告程玲娟、林炎盛夫妻之事實,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程玲娟與林炎盛既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詐騙行 為,黃勁璋同意借款及交付借款又均非遭被告程玲娟與林炎 盛施用詐術所為,自應認被告程玲娟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嗣後被告程玲娟與林炎盛夫 妻在借款完成後,於取回寶石時所開立之80萬元支票雖未兌 現,本與告訴人黃勁璋是否借款80萬元予被告程玲娟、林炎 盛夫妻無關,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程玲娟之認定,併此 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程玲娟有何以詐 術使黃勁璋決定交易出貨以及交付借款之情形,自難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嗣後未能清償債務,縱有不當, 惟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 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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