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20號
CHDM,107,易緝,20,201810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玲娟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第145 號、94年度調偵字第76號、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程玲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吉兆係怡杯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杯水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楊鎮榮則係怡杯水公司之業務員【以上二人已另 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無罪 並確定】。緣因怡杯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普羅明股份有限 公司(設彰化縣○○市○○里00號,下稱普羅明公司)之負 責人黃勁璋(原名黃欽榮)不願繼續販售寶特瓶予怡杯水公 司,被告劉吉兆竟夥同楊鎮榮林炎盛【已經本院於102 年 7 月24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無罪並確定】、程玲 娟,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被告楊鎮榮提供其所申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帳 號0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本及「楊鎮榮」字樣之印章1 顆,交予被告劉吉兆林炎盛及被告程玲娟使用,被告劉吉 兆等四人遂於89年6 月間,或由被告劉吉兆楊鎮榮二人, 或由被告劉吉兆林炎盛二人,或由林被告炎盛、程玲娟二 人,一同至普羅明公司,由被告劉吉兆介紹被告林炎盛等人 予黃勁璋認識,並佯稱怡杯水公司之運作已交由被告林炎盛程玲娟負責,使黃勁璋陷於錯誤,同意繼續販售寶特瓶予 怡杯水公司,被告劉吉兆林炎盛程玲娟並在普羅明公司 及高雄縣等地,陸續開立票號PA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發票人程玲娟、票號PA000000 0、金額23萬元 、發票人程玲娟、票號PA0000000 、金額37萬元、發票人程 玲娟、票號PA0000000 、金額21萬8000元、發票人程玲娟、 票號CU0000000 、金額101 萬3100元、發票人好糠有限公司 (下稱好糠公司,負責人為程玲娟)、票號UA0000000 、金 額98萬6900元、發票人好糠公司、票號NP00 00000、金額10 萬元、發票人楊鎮榮等7 紙支票予黃勁璋黃勁璋即陸續將 寶特瓶交付被告劉吉兆等人,惟怡杯水公司及被告劉吉兆楊鎮榮林炎盛程玲娟均未支付貨款,且上開7 紙支票亦 均未兌現。




㈡被告林炎盛【此部分亦已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1 年 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無罪並確定】、程玲娟復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9 月初,在普羅明公司 ,向黃勁璋詐稱:要以土地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辦理增貸(怡杯水公司前已以機械設備向日 盛公司借貸)等語,並開立票號UA0000000 、金額80萬元、 發票人好糠公司之支票1 紙予黃勁璋,欲向黃勁璋借貸80萬 元,使黃勁璋陷於錯誤,並交付80萬元予被告林炎盛、程玲 娟,詎被告林炎盛程玲娟並未提供土地向日盛公司辦理增 貸,且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因認被告程玲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 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程玲娟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劉吉兆楊鎮榮林炎盛程玲娟供述:證明被告 劉吉兆曾介紹林炎盛程玲娟予普羅明公司代表人黃勁璋認 識,並向黃勁璋陳稱怡杯水公司之運作已交由林炎盛、程玲 娟負責,且開立上開支票予黃勁璋。⑵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 指述:證明被告上開犯行。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證明被告程玲娟及好糠公司自86年間起,即有 多次跳票紀錄。⑷臺北市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證明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⑸被告程玲娟既交付支 票予同案被告林炎盛使用,對其使用狀況應有所了解,且理 應知悉其帳戶內存款狀況。又被告程玲娟於94年事後至107 年均未出面面對,可證被告程玲娟有逃避債務之情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程玲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怡杯水公司之經營,當時 我為家管,在臺北帶小孩,林炎盛在高雄經營怡杯水公司。 我跟林炎盛結婚後就設立好糠公司,是怡杯水的北區經銷商 ,好糠公司是林炎盛經營,好糠公司的支票也是林炎盛使用 ,林炎盛應劉吉兆等人之邀頂了怡杯水公司後,因怡杯水公 司支票都跳票了,且在高雄,林炎盛說在高雄開支票存款帳 戶比較方便,叫我去高雄開立支票帳戶給他用,我才去高雄 開戶,並將支票與印章放在怡杯水公司讓公司使用,如何使 用支票我都不知道;我雖然曾經跟林炎盛去普羅明公司的工 廠,但只是好奇去看寶特瓶的製造。又一開始偵查的時候我 有來開庭,是後來搬家沒接到通知才沒來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與林炎盛當時是夫妻,被告結婚後一直是家



庭主婦,好糠公司與後來的怡杯水公司都是林炎盛在經營, 因家裡經濟需依賴林炎盛,所以被告才會依林炎盛請求,以 個人名義申請支票給林炎盛經營怡杯水公司使用,林炎盛於 審理時也說被告對支票使用情形不清楚。雖然被告曾因與林 炎盛去普羅明公司、怡杯水公司時與黃勁璋見過面,但並沒 講什麼話,黃勁璋會覺得被告與林炎盛一起經營怡杯水公司 ,僅是因為被告是支票的發票名義人而已;況被告林炎盛已 經判決無罪確定,縱使如起訴書所指,認為被告與林炎盛一 起經營怡杯水公司,以被告參與經營之情節,亦不會構成犯 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具備⑴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⑵行為人有實施詐術、⑶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個要件始能構成,如欠缺任一 要件(例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被害人其他考量,而非受行為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行為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蓋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 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 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拒絕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行為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上開三要件之存在),即僅 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即推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即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與林炎盛於起訴書所指犯罪期間為夫妻,林炎盛接手怡 杯水公司,並經劉吉兆介紹認識黃勁璋後,怡杯水公司即向 普羅明公司購買寶特瓶,但上開7 張支票嗣均經退票,怡杯 水公司因而未支付貨款予普羅明公司乙節,固為被告程玲娟 所不爭執,且為林炎盛於偵查與審理中所承認,並有戶役政 查詢資料、該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確定。然此僅是一債務未履行之客觀結果事實,至 於被告程玲娟是否涉犯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則應探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由於怡杯



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即與同案被告林炎盛、劉吉兆等 人共謀佯以由被告程玲娟林炎盛夫妻頂讓怡杯水公司之方 式,使黃勁璋陷於錯誤,決定繼續販賣寶特瓶予怡杯水公司 ,之後又故意讓開立予普羅明公司之上開7 張支票悉數跳票 ?查:
⒈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固曾數次提及被告與林炎盛一起與其接 洽等語,且上揭支票多為被告程玲娟個人名義或擔任負責人 之好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惟本院審酌:⑴證人即89年5 月前之怡杯水公司總經理蘇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 林炎盛」來接,所以辭職…,劉吉兆後來要將「林炎盛」趕 出去…等語。證人陳連福即怡杯水公司產品材料供應商負責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炎盛」要承接公司,「林炎盛 」沒有付貨款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劉吉兆介紹後,都是我與「林炎盛」談;本案支 票由林炎盛程玲娟交付等語。證人即怡杯水公司客戶梁永 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楊鎮榮、劉吉兆、「林炎盛」到我 公司後,說以後怡杯水公司由「林炎盛」經營等語(以上均 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第137 至151 頁)。可知,怡 杯水公司之前任經營者、客戶、廠商提及本案所涉怡杯水公 司經營,均未提及被告程玲娟,僅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曾提 及:本案支票由林炎盛程玲娟交付之語。⑵被告程玲娟林炎盛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程玲娟因配偶間信賴關係而申 請支票供林炎盛使用,以及因林炎盛經營怡杯水公司,而偶 而與林炎盛一起前往怡杯水公司或普羅明公司,尚無違於常 情。⑶又被告程玲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通訊地址均在新 北市(原臺北縣)與臺北市,而怡杯水公司址設高雄市(原 高雄縣),有被告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住所之偵查與審理筆 錄、怡杯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可徵被告辯稱其 子女分為72、76年次,於案發時其係在臺北照顧尚年幼之僅 高中、國中之子女,而無暇分身南下高雄處理怡杯水公司業 務等語,應非虛妄等情,認是否能僅以被告程玲娟是上開支 票之發票人及發票人好糠公司之負責人,及其曾與林炎盛一 起前往怡杯水公司或普羅明公司,遽認被告程玲娟實際上與 林炎盛一起經營怡杯水公司,尚非無疑。
⒉況縱使被告程玲娟非全然未與聞怡杯水公司之經營,對上開 支票之開立亦知情,然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其所參與之程度 亦非深入,主要處理之人應是林炎盛。而本案同案被告林炎 盛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 第47號判決無罪並確定,其理由如下:
⑴怡杯水公司於89年7 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影響公司正常



營運,致公司處於倒閉邊緣,經公司股東同意,以6 千萬元 之代價,將公司交由被告林炎盛承接頂讓,並簽署股東同意 書予被告林炎盛收執,而被告林炎盛則開立面額各為2 百萬 元之本票6 張予怡杯水公司之股東為定金等情,除據被告林 炎盛於本案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劉 吉兆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時供述 明確,且核與證人即怡杯水公司股東王瑞寶蘇進雄分別於 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即被告劉吉兆楊鎮榮 部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股東同意書1 紙、林炎盛於 89年7 月6 日所開立面額均為2 百萬元之本票影本6 紙在卷 可稽,則被告林炎盛稱伊係真正承接頂讓怡杯水公司之經營 等語,尚非無稽。況同案被告劉吉兆林炎盛接手經營怡杯 水公司3 個月後,因被告林炎盛上開部分本票未兌現,致與 被告林炎盛就公司頂讓事務發生爭執,雙方並於89年10月2 日在怡杯水公司供貨廠商陳連福之見證下,討論解除頂讓契 約事宜,並就被告林炎盛接手怡杯水公司經營後之89年7 、 8 、9 月怡杯水公司盈虧部分為對帳,協議相關帳務處理及 權責歸屬,且簽署對帳結論1 份,此業據證人陳連福於本院 審理(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對帳結論 1 份在卷足憑。又於被告林炎盛未依該對帳結論之約定履行 時,同案被告劉吉兆尚於同年12月4 日,夥同王瑞寶、蘇宗 敏二人強押林炎盛出面解決債務,因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此亦經本院 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可按,益徵怡杯水 公司於89年7 月間確有頂讓交由被告林炎盛經營之事實無訛 。是本院認被告林炎盛辯稱伊係真正承接頂讓怡杯水公司經 營,係後來與劉吉兆發生糾紛,才退出怡杯水公司之經營等 語,應堪採信【此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為 相同之認定,該判決並已確定】。
⑵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證稱其於劉吉兆帶 同被告林炎盛來拜訪前不久,就曾聽聞怡杯水公司有狀況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卷第114 頁反面),但復 證稱:其本來就有小量出貨給怡杯水公司,怡杯水公司都有 準時付款。其是聽到怡杯水公司好像跟冠昌公司有財務糾紛 ,好像付款不是很順暢,但是否真的有財務狀況其不確定, 其只是憑直覺;當時只是聽聞兩家公司有糾紛,但什麼糾紛 其不知道,因為冠昌公司的陳總很神秘;怡杯水公司當時情 況很不錯,很多人巴不得做它的生意,裝水的瓶子臺灣生產 來不及,還會從印尼進口;當時怡杯水公司主要是跟冠昌公



司簽契約,其(普羅明公司)只是備胎,冠昌公司出問題, 怡杯水公司才會向其叫貨;當時怡杯水公司有無財務陷於困 境其不知道,其與被告林炎盛見面談數次,主要是在談交易 條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卷第114 頁反面、 第115 頁、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可 知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同案被告劉吉兆帶同被告林炎盛前 去拜訪,欲與其訂定供貨契約時,並不知怡杯水公司財務已 陷於困境,亦不確知怡杯水公司付款有何異常,其不但原即 小量、以備位供貨商地位出貨給怡杯水公司,更根本未曾因 懷疑怡杯水公司財務與給付能力,向同案被告劉吉兆、被告 林炎盛表示不願意供貨,甚至還認為怡杯水公司是一家狀況 很好的公司。在此情況下,同案被告劉吉兆何須邀來被告林 炎盛共謀向黃勁璋佯稱頂讓之情,以誘使黃勁璋答應供貨給 怡杯水公司?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林炎盛等人對黃勁璋進 行詐騙之原因及目的,顯然與黃勁璋證述之內容不符,難認 有據。
⑶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作 證時另結證稱:被告林炎盛來談買貨時,有開票給我押,我 先跟銀行照會,紀錄正常,我們又協議等被告林炎盛將貨賣 出,要用客票將押票換回去;當時林炎盛也有提到可提供道 路用地給我抵押,但是我不要等語(見該案卷第147 頁反面 、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林炎盛說要 提供土地抵押時,有講說土地是親戚的,且是道路用地,我 覺得麻煩,所以當時說不要;第一次出貨前是由同案被告程 玲娟開立票號PA0000000 、金額40萬元、發票日89年10月10 日、票號PA0000000 、金額23萬元、發票日89年9 月30日、 票號PA0000000 、金額37萬元、發票日89年10月5 日、票號 PA0000000 、金額21萬8000元、發票日89年9 月30日共4 張 支票給我押,當時我有徵信照會,結果都正常;除了於徵信 照會確認票信正常後,收取程玲娟開立之上開支票為押票外 ,被告林炎盛夫妻來談買貨事宜時,並無另外提出其他資料 讓我相信他們的財力與支付能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 字第47號卷第129 頁、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綜合告 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⑵所示之證述內容可 知,黃勁璋於決定是否要出售寶特瓶予已由被告林炎盛承接 頂讓經營之怡杯水公司時,除基於其主觀對怡杯水公司良好 印象外,更經其依自己經營公司之多年經驗,取捨被告林炎 盛提出之交易與擔保條件,最後始與被告林炎盛達成買賣之 交易條件,並據以出貨予怡杯水公司,實難認黃勁璋於此交 易決定之形成過程,有受被告林炎盛施用何詐術。至告訴人



代表人黃勁璋雖又稱被告林炎盛夫妻一開始有答應會拿怡杯 水公司出貨收取之客票來將押票換回,卻一直沒有履行,故 其覺得有受騙等語。惟依黃勁璋證述所稱「我們有協議,貨 賣出以後,拿所收的客票來換回去」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 字第1068號卷第147 頁反面)觀之,以客票換回押票,應係 契約成立後之契約義務,僅是黃勁璋於確認押票票信正常與 同意進行交易後,降低交易風險之要求,此互核黃勁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若被告林炎盛未以客票換回押票,於時間到 了(指票載發票日屆至),我還是會將押票軋進去(指提示 付款)當作是貨款的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卷第136 頁)至明,是自不能僅因被告嗣未交付客票以換回 押票,遽認被告林炎盛係與同案被告劉吉兆等人以此手段對 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施以詐術,更何況被告林炎盛未交付客 票予黃勁璋,可能尚有其他合理原因(參下⑷所述)。 ⑷上開㈠所示犯行之支票7 張雖均經跳票未獲兌現,但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74 號被告林炎盛涉犯 詐欺取財罪之案件偵查中,證人即怡杯水公司客戶昌鉦峰於 偵訊中結證稱:其確有以怡杯水公司預收貨款抵償被告林炎 盛銷售部分約10萬元之貨款等語;證人即怡杯水公司客戶梁 永建亦證稱:被告林炎盛於89年年7 月至9 月間每月有出貨 約7 、80萬元,10月中旬前之貨款有抵償怡杯水公司前預收 款等語;證人即怡杯水公司客戶鄭耀山亦證稱:有抵款項沒 錯,但是詳細數目忘了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 卷可憑(因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銷燬《見本院卷第44頁所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0日南檢欽檔92乙6031 字第02158 號函》,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以該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度 易緝字第47號卷第57頁》);而證人梁永建於本院94年度易 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有自己從貨款裡去扣怡 杯水公司的預收款,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如其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所載等語(見該案卷第197 頁)。 另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 時結證稱:我曾經到怡杯水公司,看到同案被告劉吉兆與被 告林炎盛林炎盛有向我抱怨都沒有辦法指揮會計小姐等語 (見該案卷第14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當時我 去怡杯水公司找被告林炎盛,談話中聽到被告林炎盛說客票 都被劉吉兆收走了,我就覺得很奇怪,想說被告林炎盛這麼 大的經銷商,怎麼會收不到錢,才會聊到林炎盛說指揮不動 會計小姐;但當時我想劉吉兆能收的貨款只限於高雄,被告 林炎盛自己在北部有通路,那部份應該收得到錢,才會繼續



出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卷第134 頁)。綜 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炎盛接手怡杯水公司之經營後 ,仍正常生產出貨,但其貨款確有遭客戶抵銷先前怡杯水公 司所預收之貨款,致被告林炎盛無法再收到貨款或客票之情 形,且被告林炎盛於當時即曾向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抱怨此 一無法收取貨款之困境。是本院認被告林炎盛辯稱非一開始 即故意不付上開7 張支票票款,而係因無法收到貨款才跳票 等語,應非臨訟杜撰之虛妄辯詞,堪予採信。
⑸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炎盛係與同案 被告劉吉兆等人共謀以假頂讓方式詐騙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 ,使其陷於錯誤而決定出貨給怡杯水公司,且依既有證據也 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炎盛有何於交易一開始即決定不支付票款 ,交付支票僅是為騙取黃勁璋同意出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 明,被告林炎盛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上揭判決理由所引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並為 同上論述理由相同之認定。既然同案被告林炎盛之行為都不 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程玲娟更無成立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即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起訴書起訴被告與林炎盛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指之詐騙手 段(即佯稱已提供土地向日盛公司辦理增貸),固有告訴人 黃欽榮於94年8 月4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94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憑(見該 卷第57頁),惟此部分之證述不惟與告訴人告訴狀所載被告 林炎盛係向黃勁璋佯稱已提供怡杯水公司之機器設備向日盛 公司辦理貸款(見91年度他字第2962號卷第1 頁)之情節不 同,更與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於94年6 月9 日在94年度偵緝 字第128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林炎盛夫妻係拿3 顆祖母綠寶石當擔保向其借款80萬元等語(見該卷第39頁) 、於95年4 月18日在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其會借錢給被告林炎盛,是被告林炎盛拿寶石向其借錢 ,其拿寶石給銀樓評估說有此價值等語(見該卷第150 頁反 面)及於102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林 炎盛夫妻拿寶石做擔保向其借錢,但其當場未答應,其先問 其妻,其妻說好,其才將寶石拿去銀樓鑑價,銀樓說有此價 值,其才把錢借給被告林炎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 第47號卷第116 、129 頁)不符,則被告與林炎盛於借款時 ,是否曾向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佯稱伊已提供土地向日盛公 司辦理增貸等語,即有可疑。
⒉況告訴人代表人黃勁璋不但於上開偵查與審理中一再證稱被



程玲娟林炎盛夫妻係持寶石做擔保向其借錢等語,更於 94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指被告程玲娟與林 炎盛夫妻】跟我借80萬元時,我有拿那3 顆寶石去鑑價,這 部分有對價不算騙」、「後來我去收貨款時,他們叫我帶那 3 顆寶石過去,我到高雄時他們再開一張80萬元的支票給我 ,我就將寶石還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於10 2 年5 月29日、同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程 玲娟與林炎盛夫妻一開始來借款時,是拿寶石來借款,沒有 提到增貸的事,當時借錢給被告林炎盛,是因為寶石的擔保 性,這部分被告林炎盛並未對我詐騙;是已經借錢之後,被 告林炎盛夫妻才要我將寶石還他們,同時開80萬元的支票給 我;當時銀樓對寶石的鑑定認為價值超過80萬元,後來被告 林炎盛夫妻講說已經去向日盛公司講好貸款,就開80萬元支 票,將寶石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4 頁反面 、第156 頁)。互核證人黃勁璋此部分前後證述之主要內容 一致,且其又為告訴人代表人,貨款迄今仍未獲償,應無故 意虛偽為有利被告程玲娟林炎盛證述之可能,是本院認證 人黃勁璋證稱被告程玲娟林炎盛夫妻當時係持具有超過80 萬元價值之寶石為擔保向其借款80萬元,當時並未提到增貸 之事,亦未對其進行詐騙,至於起訴書所指80萬元支票,係 完成借款後多日,被告程玲娟林炎盛夫妻要向其要回寶石 時才開立交付的等語,應堪採信,與事實相符。 ⒊從而可知,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被告程玲娟林炎盛黃勁璋 佯稱已提供土地向日盛公司辦理增貸,並同時開立上開80萬 元支票予告訴人黃勁璋,使黃勁璋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並因 而交付80萬元予被告程玲娟林炎盛夫妻之事實,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程玲娟林炎盛既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詐騙行 為,黃勁璋同意借款及交付借款又均非遭被告程玲娟與林炎 盛施用詐術所為,自應認被告程玲娟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嗣後被告程玲娟林炎盛夫 妻在借款完成後,於取回寶石時所開立之80萬元支票雖未兌 現,本與告訴人黃勁璋是否借款80萬元予被告程玲娟、林炎 盛夫妻無關,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程玲娟之認定,併此 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程玲娟有何以詐 術使黃勁璋決定交易出貨以及交付借款之情形,自難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嗣後未能清償債務,縱有不當, 惟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 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1/1頁


參考資料
好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