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94號
CHDM,107,易,994,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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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70、13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柯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正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5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6月1日下午5、6時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 於106年6月2日下午6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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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