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7年2月底某日,侵入空屋而無人居住位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林家彥祖厝(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
(二)於107年4月2日晚上19時許前之107年4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劉志勳之倉庫(未上鎖 、無人居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騎 腳踏車離去。
(三)於107年4月3日凌晨2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工地事務所(未上鎖、無人居住),竊取劉俊毅所保管之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四)於107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號內,騎走陳慶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系爭機車),騎往彰化縣○○鄉○○段00地號工地事務所 ,竊取劉俊毅所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得手 後將贓物以系爭機車運到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之林韋萱住處置放,再將系爭機車騎回彰化縣○○鄉○○村 ○○路0號置放。嗣經林家彥、劉志勳、劉俊毅發現失竊後 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已由警分別發還林家彥、劉志勳及劉俊毅)。二、案經林家彥、劉志勳、劉俊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下稱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韋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35、39至4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彥、劉志勳、劉俊毅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22至27、29至30頁)。並經證人陳慶鴻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2頁)。且有北斗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失竊現場 及查獲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斗分局107 年9月21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975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 告、刑案照片及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3至15、28、34至47頁,本院卷第 21至2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之結合犯,該罪保護者乃居住之 安寧與財產法益,而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住宅, 應以現有人居住者為要件,如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甫經建 築完工尚未有人遷入之住宅,均不在該條保護之列。且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 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 足以當之。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既同時保護居住 之安寧,故該款之住宅仍須該處事實上現有人居住,始為確 論。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彥於警詢時業已證稱: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該址為空屋,無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23 頁)。且其於發現遭竊,打電話報案時陳稱:上址為祖厝, 目前無人居住空屋,過年節祭祖會返鄉探視一情,亦有前揭 110報案紀錄單可佐。從而,被告進入行竊之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不屬於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非住宅,亦 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認 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二罪名 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行為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爰由本院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家彥、劉志勳所有之財 物、告訴人劉俊毅保管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 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酌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幫忙父親種樹,由父親 給與生活費、家中同住成員尚有雙親、兄弟、姪子,及其經 濟狀況為中等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已經警查 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家彥、劉志勳及劉俊毅,有上開贓 物領據(保管)單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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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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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碩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 │
│ │同》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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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同TLK-52Y熱水瓶1臺(價值約1000元)│
├──┼─────────────────┤
│ 3 │華碩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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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希照明燈管4支(價值約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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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檜木聚寶盆1個(價值約15000元) │
├──┼─────────────────┤
│ 6 │日立冷氣機1組(主機及分離式室內機、│
│ │價值約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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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G-32吋液晶電視機1臺(價值約1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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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ATCH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10000元) │
├──┼─────────────────┤
│ 9 │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約1500元) │
├──┼─────────────────┤
│10 │華菱冷氣遙控器1支(價值約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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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香格里拉電風扇遙控器1支(價值約20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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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欄一、(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欄一、(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欄一、(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欄一、(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