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16號
CHDM,107,易,71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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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6號
                   107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第962 號、第1388號),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



第962 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104年8月2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 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56分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 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為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56分及10 7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前於107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許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 50分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附卷可稽。另其辯稱: 107 年2 月7 日採尿前幾天,伊朋友在屏東工寮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吸到一半說味道怪怪的,伊把朋友的玻璃球管拿 來聞一下,可能是這樣才呈現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於 107 年2 月7 日,經採集其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39ng/ml,呈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U/201 8/0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於吸食煙 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 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 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82年10月1 日(82)陸(1 )字第82092712號函可 查,是除非被告有上述情狀,否則應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被告果因而吸入大量之 二手煙,其既有決定是否繼續與吸食者共處一室而猶未離開 ,復長時間與之直接相向以致同時吸入煙毒,亦應認其有施 用之故意。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顯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 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亦即在此採雙軌制 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始 符合立法目的。而施用毒品者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初犯,而屬5 年內再犯 ,且其於該段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 會,卻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 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起 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8月2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亦即在此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始符合立法目的。而施用毒品者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初犯,而屬5年內再犯,且其於該段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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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