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6號
CHDM,107,易,566,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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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益菘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益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益菘(原名顧國忠)之父母顧如虎、顧 林網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 權人,告訴人張國維則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乙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甲地與乙地間,尚有國有 土地即彰化縣員林市562地號土地(下稱丙地)相隔,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乙地與丙地上,設置鐵製柵欄封住出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通行土地之權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鍾政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乙、丙地土地登記謄本、彰化 縣員林市公所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與移 轉契約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6年 10月25日函、現場照片共1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⑴告訴人於翻修其位於乙地之 房舍前,乙、丙地間尚有圍牆,告訴人從未通行過甲地,而 告訴人數十年來均係透過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155巷(應 係117巷,下簡稱117巷)之巷道對外通行;⑵丙地狹隘,若 未使用甲地,告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而告訴人未取得甲地通 行權,伊設置鐵製柵欄之目的係避免告訴人進入甲地,伊並 無妨害告訴人通行土地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父母顧如虎、顧林網為甲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為 乙地之所有權人,甲、乙地間,尚有國有土地即丙地相隔。 而丙地狹長,告訴人若欲藉由丙地對外通行,尚須通過甲地 即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115巷(下簡稱115巷)巷道方可通 行。又告訴人於乙地上興建房舍,該房舍北面部分圍牆坐落 於丙地上,並留有一門,而被告於該門外側設置一鐵製柵欄 亦坐落於丙地上,該鐵製柵欄寬度比該門寬,其鐵條結構並 未全部遮掩該門,僅遮掩該門5分之3左右之高度等情,有甲 、乙、丙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暨現場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7 至30頁、第33頁、第43至44頁),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設置鐵製柵欄之行為,妨害告訴人通行之 權利等語。然而,丙地地勢狹長,且據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測量結果,告訴人所建置之圍牆已占用丙地大部分面積(見 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若欲自該圍牆上之門出入,藉由丙 地對外通行,勢必須通過甲地即115巷巷道方可通行。而甲 地(即115巷)非計畫道路,亦非既成道路,屬私人產權之私 設道路乙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6年10月25日員市建字 第1060035562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8頁)。是告訴人未經 甲地所有權人同意,自無通行甲地之權利。又據本院至現場 履勘結果,告訴人坐落於乙地之房舍,主要係透過乙地南面 之117巷巷道對外通行,且117巷寬度約4.1公尺,對外並無 通行之困難等情,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8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43至44頁)。據此 ,縱使被告有設置鐵製柵欄於告訴人坐落於丙地上之圍牆所 留門之外側,以阻攔告訴人通行甲地之行為,告訴人既無可 得通行甲地之權利存在,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妨害告訴



人通行甲地權利之情形。又被告設置鐵製柵欄之處所,既非 坐落於告訴人所有之乙地上,且告訴人尚可藉由117巷巷道 對外通行無阻,而未阻礙告訴人對外通行之權利,因此,自 難認被告之行為,尚有何妨害告訴人其他權利之情形,併為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依照起訴書所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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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