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54號
CHDM,107,易,454,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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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綿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16
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54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綿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引用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自己公然賭博之故意」。
三、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268條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認罪, 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8萬元。另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16號
被 告 江綿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綿林佑芳林佑芳所涉賭博罪嫌將另簽分案偵辦)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8月不詳時間,江 綿除自行向林佑芳簽賭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外,另同 時向其數名不詳身分之綽號「阿輝」、「阿珠」之友人收六 合彩簽單、臺灣彩券今彩539簽單及賭資後至林佑芳經營之 商店簽賭外,又提供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下稱 上開門號)、申裝地址「彰化縣○○鎮○○街000號」作為 賭博場所,另並將其申設之台中商銀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做為林佑芳之下游賭客、組頭 匯賭資之用(下游賭客、組頭另由警追查中),聚集不特定 賭客傳真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開出之 號碼做為依據,每注金額不詳,每注簽中「二星」可得彩金



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 可得750000元,「港特」彩金可得3200元,「台灣今彩539 」彩金可得5300元,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 之賭金即悉數歸林佑芳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綿之供述(二)證人李崇瑋林佑芳警詢 中之證述(三)被告上開門號之申請書資料、繳費紀錄(四 )警員職務報告(五)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 明細(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138號判決(被告李崇瑋)等在卷可資佐證 。訊據被告江綿矢口否認意圖營利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 經營六合彩,只有自己簽注跟幫朋友阿輝、阿珠下注。我沒 有經營簽賭站、不是六合彩組頭,只是有時候會向林佑芳簽 賭六合彩,其上開帳戶是供繳納上開門號電信費使用,存摺 、提款卡都在林佑芳身上,是林佑芳太太與我前往申辦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門號、上開帳戶係供林佑芳做為下游賭 客做為六合彩簽注單收發、經營簽賭站、匯賭資使用,業據 證人林佑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證稱被告亦匯賭資至被告 上開帳戶交付給證人,依上開交易明細,被告確有多筆匯款 至其上開帳戶內;衡諸常理,成年人申辦電話門號、銀行帳 戶極為容易,並不需要向他人借用,林佑芳不自行申辦門號 、帳戶,竟代理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使用、被告又申辦上開帳 戶給林佑芳使用,被告尚且匯賭資進入其借給林佑芳使用之 上開帳戶內,綜上,足認被告知悉林佑芳向其借用上開門號 、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供經營賭博使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等罪嫌;被告與林佑芳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提供其 上開門號、上開帳戶給林佑芳供賭客下注、匯賭資,均係基 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江綿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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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綿林佑芳林佑芳所涉賭博罪嫌尚由警方偵辦中)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8月不詳時間,江綿 除自行向林佑芳簽賭六合彩、臺灣樂透彩外,又以其申設之 門號000000000號電話、申裝地址「彰化縣○○鎮○○街000 號」作為賭博場所,並將其申設之台中商銀北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林佑芳下游賭客、組頭匯賭資 之用(下游賭客、組頭另由警追查中),聚集不特定賭客向 江綿林佑芳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台灣樂透彩 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每注金額不詳,每注簽中「二星」可 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台灣樂透彩可得 彩金5300元;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 即悉數歸林佑芳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案經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江綿之供述(二)證人林佑芳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門號之登記資料(四)警員職務報告(五)被告 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 被告江綿矢口否認意圖營利賭博犯行,辯稱「上開門號會不 會我之前是申請給我兒子做生意,卻被別人拿去用,我不清 楚。我不知道借給林佑芳幾個帳戶,我沒有匯錢到上開帳戶 等語。」惟查,被告上開門號確係供作簽賭使用,此有傳真 簽注單影本在卷可稽;另上開門號係以上開帳戶繳交電信費 用使用,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而上開帳戶 係供林佑芳做為下游賭客做為匯賭資使用,業據證人林佑芳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證稱被告亦匯賭資至被告上開帳戶交 付給證人,依上開交易明細,被告確有多筆匯款至其上開帳 戶內;衡諸常理,成年人申辦銀行帳戶極為容易,並不需要 向他人借用,林佑芳不自行申辦帳戶,由被告申辦上開帳戶



林佑芳使用,被告尚且匯賭資進入其借給林佑芳使用之上 開帳戶內,綜上,足認被告知悉林佑芳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之 目的係供經營賭博使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江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嫌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等罪嫌;被告與林佑芳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前因涉嫌賭博罪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16號提請公訴移送貴院審 理,此有前開起訴書可稽。本件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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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