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3號
CHDM,107,易,36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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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豐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善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0 號前停放車輛後, 便下車徒手攀爬踰越吳禎宜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00 巷0 號之住處圍牆,復持車用鑰匙破壞吳禎宜住處之廚 房窗戶玻璃,並伸手進窗內開啟窗鎖後打開窗戶,再自窗戶 爬入侵入屋內,竊取吳禎宜所有之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元的撲滿3 只,得手後逃逸。嗣經吳禎宜返家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禎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善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禎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黃蕙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暨現場照片共4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 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 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戶 係具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 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5 月、4 月、5 月、6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於 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共1 萬5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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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