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48號
CHDM,107,易,1148,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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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
第209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官○潔(民國89年7月生 ,其餘年籍詳卷)為情侶,因甲○○懷疑少年官○潔欲移情 別戀少年鄭○庭(91年5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竟即基於 教唆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22時許,在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與少年官○潔吵架時 ,對少年官○潔稱:如果你沒有打鄭○庭,我就不會原諒你 等語,使本無傷害他人犯意之少年官○潔因此產生犯意,並 於同年月4日19時許,在彰化市自立街公園內,以巴掌揮打 少年鄭○庭頭面部,致少年鄭○庭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教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庭已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7年10月3 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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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