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63號
CHDM,107,易,106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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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475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23日上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與員鹿路交岔口處停車後 ,再以徒步搜尋方式,於同日上午2 時40分許,走到位於彰 化縣埔心鄉忠義北路208-1 號之蕭富美住處前,發現該住處 窗戶未上鎖後,遂踰越窗戶侵入該住所,徒手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9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款項花用完畢。二、證據
(一)被告許富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 窗戶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應為所謂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僅 涉及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又被告犯行雖均兼具有2 款加重情形,但因其竊 盜行為只有1 個,仍只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 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 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在 家照顧生病之母親,每月由其他兄弟姊妹供給2 萬元作為



生活費用,離婚,有2 名子女,住處是向朋友租用,月租 金1 千元,尚積欠朋友3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其乃係為了籌措母親 之醫藥費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於107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交 簡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即 無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雖指稱其遭竊現金40萬元、戒指2 枚 、項鍊1 條、手錶1 支等語(見警卷第8 頁),惟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竊取現金9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4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除現金9 萬元以外之其餘財物,則依 被告之供述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9 萬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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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