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1049號加重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4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游文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賴彥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彥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7月1日凌晨0時許,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內,竊取張嘉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三星牌S2手機1支、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台。(此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638號提起公訴,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賴彥龍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自上開地點之2樓,以攀爬遮雨棚鐵架之方式,自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回味一鍋火鍋店」之2樓陽台侵入 屋內,徒手竊取櫃檯處的愛心零錢箱(內約有1000元之零錢 )及徐明宏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約值1000元)。之後賴 彥龍自上開火鍋店的1樓走出,離開現場。嗣經員警進行現 場勘察,並在上開火鍋店2樓東側房間窗台上採得賴彥龍所 遺留之指紋,經比對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