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08號
CHDM,107,易,1008,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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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167號、第5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育達范淑貞經營之「新鮮活海產」(址設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員工,並以駕駛范淑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范淑貞 之女林佩君)送貨、交付及代收客戶貨款為業。然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 23日10時許,在上址,范淑貞交待其送貨至客戶楊長耕位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並向楊長耕收取新臺 幣(下同)250,700元之貨款;范淑貞尚交付39,600元給徐育 達,吩咐其送交該筆貨款給廠商許福丁,而徐育達接受該等 工作上之指示後,立即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上開楊長耕住處 送貨及收取貨款。待其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楊長耕住 處,如數收取250,700元貨款後,連同上揭39,600元貨款及 系爭小貨車等業務上持有之物,一併易持有為所有,皆予侵 以入己。嗣范淑貞於同日12時許,發現徐育達未返回「新鮮 活海產」,且撥打其電話均未接通而失聯,始報警查悉上情 。再利用衛星定位,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尋獲系爭小貨車。
二、徐育達因不滿范淑貞之子林裕展於上揭業務侵占案件發生後 ,利用「臉書(Facebook)」網頁張貼徐育達之身分證照片及 其人像照片,並刊登「麻煩大家幫我轉發找人!這個在我公 司做司機!把我客戶貨款捲款而逃!有認識或者遇到麻煩通 知我!」等訊息;以及黃金泉(綽號阿泉)見到前述訊息後, 在林裕展之「臉書」網頁留言稱「好」。徐育達竟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7年2月27日21時31分前之某時許起 ,以「王一心」名義上網至林裕展之「臉書」網頁,接續留 言「林裕展你等著我殺你全家」、「我一定殺你全家」、「



阿泉你等著我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裕 展及黃金泉,使林裕展黃金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范淑貞林裕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育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下稱第51 67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淑貞林裕展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證 人楊長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林佩君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第5167號卷第13至14、17、24、26、27、42頁 ,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下稱第5168號卷)第1 2至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及告訴人林裕展之「臉書 」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第5167號卷第19至23、28 至30頁,第5168號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裕展及被 害人黃金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擔任告訴人范淑貞經營之「新鮮活海 產」員工,不思珍惜工作機會,善盡職守,竟為一己之私, 而為上述業務侵占行為,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 造成告訴人范淑貞受有損害;又被告獲悉告訴人林裕展於被



告為前揭業務侵占行為後,在臉書上請網友幫忙尋找被告行 蹤,黃金泉並在臉書網頁上留言稱好後,被告不思反省自己 行為,反留言恐嚇告訴人林裕展黃金泉,被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中成員有母親、2個尚在就學之女兒、其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合計290,300元,雖未扣案 ,惟此屬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業務侵占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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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