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34號
CHDM,107,撤緩,134,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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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宗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31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958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石宗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宗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分別於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31日、107 年6 月19日傳喚到案,均未按時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復經該 署分別以電話及公文通知無著,有該署電話紀錄及彰檢玉執 辛107 執保62字第29302 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詢戶政連結作 業系統,受刑人仍設籍於彰化縣○○鎮○○里0 鄰○○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宗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7 年4 月10日判決確定乙



節,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該案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經彰化地檢署依受刑人之戶籍地(亦為其判 決時陳明之住所址)即彰化縣○○鎮○○里0 鄰○○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合法傳喚,命受刑人於107 年5 月8 日、10 7 年5 月31日、107 年6 月19日前往彰化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受刑人屆期均未按時到場,且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 門號已為空號,市內電話亦無人接聽,聯繫未果等情,有戶 役政連結系統、送達證書3 紙、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 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 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與未遵期報到情事 ,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形。其 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報到,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迄今 已有數月,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報到,顯然無法達到保護管束 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其成效,受刑人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之行為已構成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應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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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