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7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貳伍公克、零點零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2月 17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查獲被告 施皓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525公克、0.0554公克)。被告因 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 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被告施皓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送驗淨重各為0.0557公 克、0.058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525公克、0.055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 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 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 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