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忠(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14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1 號被告卓志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歿,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的 注射針筒1 支,均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無誤,至為明 確,而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注射針筒1 支 ,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目前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海洛因無法 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