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32號
CHDM,107,交簡,233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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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 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輕 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 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與蔡文 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42號
被 告 葉俊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偉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2 杯後,明知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上路,欲去探望其母親,嗣行經和美鎮和頭路562 巷28號前,與蔡文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擦撞,葉俊偉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 間6 時50分許,為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04.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23 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1 份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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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