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31號
CHDM,107,交簡,233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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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呈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3345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林呈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蔚自民國107年8月3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旁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6 杯後 ,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新港路 與建興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口路燈,經送往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 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34.5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蔚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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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