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07號
CHDM,107,交簡,2307,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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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榮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榮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榮棋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車損之 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危險性;未 婚;為家中長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職業 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知悉酒駕公共危 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 ,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68號
被 告 汪榮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榮棋自民國107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3杯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1時25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 29日凌晨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榮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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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