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25號
CHDM,107,交簡,2225,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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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9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清江高中畢業,是智 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 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卻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在外飲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返回員林,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其於飲酒後於南投縣中興新村某處起駛,行駛路徑不 論是多彎道陡坡之148 號縣道、或是快速公路台76線八卦山 隧道,都有高度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亦 不應量處最低度刑,甚有處罰必要而不適宜宣告緩刑;並審 斟其坦承犯行,幸未造成重大傷亡財損,且迅速賠償損害, 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查,犯後態度 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劉清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江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13 時許起至同日 14 時 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 70CC 後,竟於同日 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嗣於同日 15 時 25 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溝皂七街與溝皂街口時,不慎 與張誌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張誌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清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 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誌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 12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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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