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15號
CHDM,107,交簡,2215,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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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澤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澤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魚販」、騎乘機車酒測值 達每公升0.61毫克,但並未肇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郭澤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澤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翌(21)日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澤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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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