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 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 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 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啤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又甫於 民國107年8月4日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竟不 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並因不勝酒力肇事致他人受傷(傷害 罪部分未據告訴),顯然無視法律規定,且漠視自他人身安 全,應予責難。此外,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陳品盈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盈自民國107年9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於同 日18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樹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陳樹發當場人車倒地,陳樹發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 右手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測得陳品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樹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