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勝家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駕車,終致自撞路旁宮廟雕像肇事,經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並實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應嚴予究責,惟念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王勝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次)、10月(2 次)、9 月 、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11月2 日。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 9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車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 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107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29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0號「伸慶宮」前,不慎擦撞設置於「伸慶 宮」牌樓右側之雕刻石像(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時51分許,對王勝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勝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國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