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60號
CHDM,107,交易,560,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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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徐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52、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信雄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18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加 錫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加錫三巷0 之0 號前時,本 應注意於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王振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加錫三巷由南往北方向 自對向駛來,行經該處,被告徐信雄見狀煞避不及而與告訴 人王振輝所騎乘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王振輝因此受有小腸 破裂、乙狀結腸腸系膜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信雄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 振輝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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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