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昇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昇源平日以拔蔥及駕車載蔥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 中央南街由西往東(往萬合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南街39 9 號前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 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邱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中央南街對向車道右彎行駛而至,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 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中 段尺骨、橈骨頭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