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85號
PTDV,107,訴,78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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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鄭英桃即鄭譁菀


訴訟代理人 連明榮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被   告 藝術海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靜端 
被   告 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陳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 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 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 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民國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 第513 條第1 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 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 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登記生 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此並有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判可參。是前開承攬人之 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生效,性質上應為債權性質之 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屏東海口旅館及店鋪新建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被告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系爭契約之水電工程(不含空調系統),就其上開承 攬報酬新臺幣69,300,000元,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被告協同就其承攬之工作物即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494 至506 地號及71建號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則於完成抵押權登記之前,原告並非抵押權人,此一本於債 權關係所為之請求,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事件。而查原告與被告中大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4條,約定因上 開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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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術海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