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2號
PTDV,107,訴,7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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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吳政鴻 
被   告 丁柔之(即丁佩玲)
      黃志明即黃萬珍之繼承人
      黃玉芳即黃萬珍之繼承人
      黃彥翔即黃萬珍之繼承人
      黃邱竹林即黃萬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明、黃玉芳、黃彥翔黃邱竹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明、黃玉芳、黃彥翔黃邱竹林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被告乙○○於起訴前 死亡,原告嗣追加其繼承人即黃志明、黃玉芳、黃彥翔及黃 邱竹林為被告,原告追加之訴係以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債 權人,被告黃志明、黃玉芳、黃彥翔黃邱竹林同為乙○○ 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乙○○所遺留之繼承債務為其基礎事 實,原告所為請求之主張事實均為乙○○借款未清償之事實 ,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2 月11日邀同訴外人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 ,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甲○○應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詎被告甲○○自90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



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分配受償在案,惟扣除上 開分配金額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34,303 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約定書第2 條、第4 條第 1 款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及訴外人乙○○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惟乙 ○○已於103 年5 月26日死亡,而被告黃邱竹林黃彥翔、 黃玉芳、黃志明等為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乙○○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黃邱竹林黃彥翔、黃 玉芳、黃志明等就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534,303 元及自92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7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稱:這是乙○○借的,借款契約的名字確實是 我簽的沒有錯,但我根本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黃彥翔稱:我是收到這次法院通知才知道乙○○過世 ,我要拋棄繼承等語。
㈢、被告黃玉芳、黃志明黃邱竹林稱:這是乙○○的借款, 我們並不了解,乙○○過世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這筆借 款,而且原告也超過15年沒有來請求。我們主張已罹於時 效等語。
㈣、被告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200,000 元,尚有本金534,303 元、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利率表、本院分配表及被告甲○○還款表格(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甲○○雖稱此筆為乙 ○○之借款,然其亦坦承借款約定書確由其親自簽名無誤 ,其自當為此筆借款負責。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 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乙○○於103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黃志明、黃玉芳、黃彥翔黃邱竹林,渠等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7 月10日 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4673號函(見本卷第52頁)在卷可 證。其中被告黃彥翔雖稱:我是收到這次法院通知才知道 乙○○過世,我要拋棄繼承等語,然查:乙○○過世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發給剩餘老年給付,曾發函與乙○○ 之繼承人,其中即包含被告黃彥翔,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 年10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360205820 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函中明確載明被告黃彥翔之姓名 、年籍及可領受金額等資料,並以正本寄送之,其中被告 黃彥翔可領金額高達309,729 元,若被告黃彥翔確實尚未 領取該筆給付,以此金額常人實無可能棄之不顧又泰然自 若,可見被告黃彥翔確實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法送達 通知乙○○過世情事後領迄該筆給付,而確知乙○○已過 世之事實無誤)。是依上說明,被告黃志明、黃玉芳、黃 彥翔及黃邱竹林對於乙○○所遺留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僅 因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償還債務之責 任,自得認定。
㈣、另被告黃玉芳、黃志明黃邱竹林主張本件罹於時效部分 ,因原告為本件債權確實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29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參予分配,惟未獲全部清償,並 持續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實行處函、分配表、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見等院卷第90至97頁) 附卷可查,是本件明顯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黃玉芳 、黃志明黃邱竹林等人之主張實屬誤解,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志明、黃玉芳、黃彥翔黃邱竹林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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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