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06號
PTDV,107,訴,60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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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
      鄧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下稱鄧志賢即富 懋土木包工業)邀同被告鄧志宏(下稱鄧志宏)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10日止,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百分之6.51,現年息為百分之7.58(即6.51+ 1.07=7.58),按月計付,機動計息,且同意隨伊定儲利率 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還本或付息時,依借款契約第8 條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7 年4 月10日起,未依約繳交本金利息,屢經催 討無效,是依據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尚積欠伊 58萬3,735 元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鄧志宏為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授信約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鄧志宏到庭陳稱:系爭借款係由伊兄即鄧志賢向原告借貸, 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不爭執,且有 意願清償,惟因另有房貸需清償,經濟能力有限,希原告能



免除利息部分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信用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34頁);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鄧志宏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計算等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57頁),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3,735 元,及自107 年4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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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