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5號
PTDV,107,訴,55,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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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明祺 
訴訟代理人 林振騰 
被   告 陳汪金蘭
      柯陳香蘭
      柯禾德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被   告 黃登洲 

      黃泰中 
      黃文演 
      黃靖媚 
      黃泰山(兼黃尤景色承受訴訟人)

 
      黃演真(兼黃尤景色承受訴訟人)

      黃麗文(兼黃尤景色承受訴訟人)


      黃美化(兼黃尤景色承受訴訟人)

      黃倖又(兼黃尤景色承受訴訟人)

      黃泰方 

      黃乙喬 

      黃晉琪 
      李俊昌 

      李崑豪 
      李曜年 
      李育芬 
      林俊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素英 
被   告 林稚引 
      林霜秋 
      黃繼增 

      黃士軒 
      黃伍玉琴

      黃哲欣 
      黃素英 
      黃英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6 ①至⑲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水所遺坐落屏東縣○○鎮○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六二七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屏東縣○○鎮○里○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四二九點九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八三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陳香蘭柯禾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八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汪金蘭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八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賓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一八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明祺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三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登洲黃泰中黃文演黃靖媚黃泰山黃演真、黃麗文、黃美化、黃倖又、黃泰方黃乙喬黃晉琪李俊昌李崑豪李曜年李育芬林俊名林稚引林霜秋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定 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共有人陳汪金蘭柯陳香蘭柯禾德吳文賓、被繼承人黃清水(下稱黃清水)為被告 ,嗣因原共有人黃清水於起訴前民國63年1 月11日死亡,原



告遂撤回對黃清水起訴,於107 年7 月18日追加黃清水之繼 承人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①至⑲之人(下稱黃登洲等19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第194 至206 頁),並追加聲明 請求:黃登洲等19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清水所遺屏東縣○ ○鎮○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627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 黃尤景色(下稱黃尤景色)於107 年6 月17日死亡,被告黃 泰山、黃演真、黃麗文、黃美化、黃倖又等5 人為其繼承人 ,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45 至247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44 頁),核其等所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以黃清水之繼承人尚有黃伍玉琴、黃尤景色(歿於107 年6 月17日)、黃哲欣黃素英黃英女(下稱黃哲欣等3 人)及黃繼增黃士軒等人而於106 年7 月4 日追加其等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194 至206 頁)。然查,黃 清水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黃德榮、黃德松、黃德輝黃哲欣李黃秀琴黃素英黃英女俱於63年間拋棄繼承,此有被告 黃泰中提出之本院63年度繼字第3 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黃伍玉琴、黃尤景色雖 各為黃德榮、黃德松之配偶,然因黃德榮、黃德松業已拋棄 繼承,其2 人又非黃清水之直系血親,自無從依民法第1140 條為黃清水之繼承人;而黃哲欣黃素英黃英女均已拋棄 繼承亦非黃清水之繼承人,惟原告始終未具狀對黃伍玉琴、 黃尤景色、黃哲欣等3 人撤回起訴,仍以黃伍玉琴、黃尤景 色、黃哲欣等3 人為被告;又黃繼增黃士軒固分別為黃哲 欣、黃英女之子、女,然其2 人依序分別出生於00年0 月00 日、64年10月21日,均為被繼承人黃清水死亡後始出生,自 無從繼承黃清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堪以認定,故原告將黃伍玉琴、黃尤景色、黃哲欣等 3 人、黃繼增黃士軒併列為被告,請求其等就系爭2 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且為分割後之共有人,均無理由,此部分 皆應予駁回。
㈣、本件除被告李崑豪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429.9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黃清水已於63年1 月11日死亡,黃登洲等19人迄今未就黃 清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 間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黃登洲等19人就其等被繼承人 黃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聲明: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汪金蘭柯陳香蘭柯禾德吳文賓陳稱: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黃泰中黃演真李崑豪陳稱:同意分割等語。㈢、李崑豪陳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1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 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請求黃登洲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㈠、原告請求黃清水之繼承人即黃登洲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理 由。
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黃登洲等19人迄未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清水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27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黃登洲等19人又尚 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黃登洲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現由被告柯陳香蘭柯禾德種 植洋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 124 頁、第154 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 部分相當,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及到場之被告同意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編│地號 │ 五里亭段735 │
│ ├─────┼──────────────────────┤
│號│使用分區 │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分配位置 │ 備註 │
│ │ │ │面 積│及 面 積 │ │
│ │ │ │ (㎡) │ │ │
├─┼─────┼─────┼────┼─────┼─────┤
│1 │林明祺 │26508 分之│1186.64 │ D │單獨所有 │
│ │ │4892 │ │1186.64㎡ │ │
├─┼─────┼─────┼────┼─────┼─────┤
│2 │陳汪金蘭 │6627分之 │1186.64 │ B │單獨所有 │
│ │ │1223 │ │1186.64㎡ │ │
├─┼─────┼─────┼────┼─────┼─────┤
│3 │柯陳香蘭 │4418分之 │1417.56 │ A │共有 │
│ │ │974 │ │2835.12㎡ │柯陳香蘭
├─┼─────┼─────┼────┤ │2分之1 │
│4 │柯禾德 │4418分之 │1417.56 │ │柯禾德
│ │ │974 │ │ │2分之1 │
├─┼─────┼─────┼────┼─────┼─────┤
│5 │吳文賓 │26508 分之│1186.64 │ C │單獨所有 │
│ │ │4892 │ │1186.64㎡ │ │
├─┼─────┼─────┼────┼─────┼─────┤
│6 │(黃清水之│6627分之36│34.93 │ E │公同共有 │
│ │繼承人) │ │ │34.93㎡ │ │
│ │①黃登洲 │ │ │ │ │
│ │②黃泰中 │ │ │ │ │
│ │③黃文演 │ │ │ │ │
│ │④黃靖媚 │ │ │ │ │
│ │⑤黃泰山 │ │ │ │ │




│ │⑥黃演真 │ │ │ │ │
│ │⑦黃麗文 │ │ │ │ │
│ │⑧黃美化 │ │ │ │ │
│ │⑨黃倖又 │ │ │ │ │
│ │⑩黃泰方 │ │ │ │ │
│ │⑪黃乙喬 │ │ │ │ │
│ │⑫黃晉琪 │ │ │ │ │
│ │⑬李俊昌 │ │ │ │ │
│ │⑭李崑豪 │ │ │ │ │
│ │⑮李曜年 │ │ │ │ │
│ │⑯李育芬 │ │ │ │ │
│ │⑰林俊名 │ │ │ │ │
│ │⑱林稚引 │ │ │ │ │
│ │⑲林霜秋 │ │ │ │ │
├─┼─────┼─────┼────┼─────┼─────┤
│ │合 計 │ │6429.97 │ 6429.9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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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