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陳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房屋稅籍編號○○○○○○○○○○○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公公即訴外人陳德來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陳德 來與被告共有,陳德來之應有部分均為12/24 (以下就陳德 來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簡稱為系爭土地),其 地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00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陳德來所有。陳德來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6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陳德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訴外人 吳新宗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78 萬元拍定,伊與陳德來之 子女遂共同出資,由伊透過陳德來委請被告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並由陳德來將面額278 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潮州 分行本行支票,交付予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付清價款 ,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於同年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承買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伊得依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辦理變更為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祖產,伊不願落入他人手中,復眷念 伊與陳德來間之兄弟情分,不忍見陳德來無處可棲,故伊本 欲承買系爭房地,惟苦於現金不足,適陳德來表示其願提供 資金,伊即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陳德來借款278 萬元以繳 足價金。兩造久未謀面,素無往來,自未就系爭房地之承買 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及辦理
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 、132 頁)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契稅申報書、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07 年4 月25日屏財稅潮分貳字 第107071447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 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9、61、69至85、 91、101 至105 、157 至233 、237 至245 頁、卷二第11至 1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 真實:
㈠原告之公公陳德來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4 ( 即系爭土地)原為陳德來所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經 辦理保存登記,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陳德 來。
㈡台灣金聯公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陳德來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吳新宗以總價278 萬元拍定,被告以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由陳德來將面額278 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本行支票,交付予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付清價款,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同年月29日變更登 記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承買事宜,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 告,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 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 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 68年台上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透過陳德來就系爭房地之承買事宜成立委 任關係一節,經證人陳德來到場證稱:伊自出生迄今均居 住在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6 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第二 拍拍定之通知書後,電洽原告應如何處理,原告要伊詢問 被告是否為得標人,如是,即無計可施,如否,原告表示 由她委託被告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再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伊遂去電被告,得知被告並未投標 後,即轉達原告之意,被告表示同意,並稱其欲於同年月 8 日至法院辦理優先承買事宜,伊即於同年月7 日下午以 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買受銀行支票,持之前往被告土地上之 工寮交付予被告,嗣被告自行前往法院辦理優先承買事宜 ,於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將之交付予伊,由伊持往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報契稅,相關稅費均由伊支付,被告 並未過問;又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僅126 萬元,另由伊女陳 麗惠出資63萬元、伊子出資132 萬元(美金4 萬元,以匯 率1 比33計算)以湊足系爭房地之價金;再被告並未表示 其有意買受系爭房地,亦未表示其欠缺資金,況伊已自顧 不暇,自無資力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核諸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 原為1,268,933 元,於105 年3 月7 日先由陳麗惠匯款( 轉帳)入戶99萬元、63萬元、33萬元等3 筆款項,旋支出 278 萬元,由該分行簽發票號PQ0000000 、受款人為本院 之同額支票,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優先承買系爭房地, 同時檢附上開支票以繳足價金,嗣由陳德來持本院發給之 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鄉公所申報系爭房屋之契稅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之本行支票及107 年5 月4 日潮存字第1075001520號函所 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213 至231 、25 9 、261 頁、卷二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證人陳德來前揭所證,應屬可採, 堪認兩造間有透過陳德來就系爭房地之承買事宜成立委任 關係之事實。
⒊被告固陳稱:伊並未委託陳德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係伊 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後,陳德來向伊借閱,詎其竟擅自持往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陳德來稱其欲向鄉公所申請房屋稅
籍證明,惟伊無暇辦理,陳德來遂表示由其代辦,伊始交 付身分證影本予其代辦;再伊尚未看清楚法院發給之文件 內容(指權利移轉證書),文件即遭陳德來取走,故伊不 知系爭房地尚須辦理移轉登記,亦未支出相關稅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0 、353 至356 頁)。惟查:陳德來為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65 頁),其上記載:「註:本身分證影本僅提供 民國105 年3 月15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4 司執19649 號 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買受人:陳德壽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用」等語,並經蓋用被告之印文,被告亦自承上開 記載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則被告係為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提供該身分證影本予陳 德來之事實,至為明確。倘陳德來係擅自辦理移轉登記, 豈有可能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並經被告加註以限定其用 途?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鄉佳佐段000000-0、243 地號)土地,及同段 1279、1280地號土地,原均為陳德來與被告共有,陳德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於93年8 月、105 年3 月間因拍賣 而由被告取得,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107 、197 至231 頁),被告並陳 稱:「法拍的案件都已經先處理稅捐的問題,到地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時,只須繳納一點規費,不用到處辦理,所以 只要是法拍的移轉登記,都是我自己去做,因為這是很單 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被告豈有不知 系爭房地須辦理移轉登記及支出相關稅費之理?從而,被 告前揭所陳,實無可採,本件應係因被告僅受託承買系爭 房地,故逕交付相關文件供陳德來自行、自費辦理移轉登 記,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承買事宜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
⒋至被告抗辯其本有意買受系爭房地,僅係向陳德來借款以 繳足價金一節,經查:被告陳稱:於陳德來105 年3 月6 日來電前,伊並不知系爭房地已被拍定,又因時間緊迫, 當時及事後均未言及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4 頁)。惟系爭執行程序於105 年3 月1 日通知被 告就系爭房地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該通知於同年月 4 日即由被告本人簽收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84、99頁 ),則被告稱其經陳德來來電始知系爭房地被拍定云云, 應非實在。且278 萬元並非戔戔之數,倘兩造間就該借款
一事達成合意,其等竟未做成任何憑據,僅交付鉅額金錢 ,而從未言及清償期、利息,實不符於常情。被告又陳稱 :陳德來表示其願借款供伊買受系爭房地時,伊並未問其 資金來源為何,雙方亦未約定伊買受系爭房地後欲如何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惟被告自承:伊早知陳 德來積欠債務,因陳德來以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 權,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即得知此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5 頁),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向本院提出陳情書,表示應將系爭1303地號土地上 被告所有之建物撤銷查封,排除在執行標的之外,嗣地政 機關人員於104 年8 月12日到場測量時,被告亦在場等情 ,有陳情書、執行勘測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一第69至71、75、81頁),足證被告早知陳德來因積欠債 務,致棲身處所即系爭房地遭查封,經濟陷於窘迫,則被 告豈有於陳德來之棲身處所遭拍定之當下,臨時起意向陳 德來商借鉅款之可能?倘陳德來有出借鉅款供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之情事,雙方豈可能就日後系爭房地如何使用管理 全然未加約定?被告對陳德來出借鉅款之來源為何,又豈 能毫無疑慮?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向陳德來借款以繳足價 金一節,顯然不合於情理。此外,被告對其與陳德來就該 278 萬元有借款關係存在一節,並未能另行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承買事宜有委任關係存 在之事實,業據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及成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可認 作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 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辦理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