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祭祀公業張化孫
公號張家冬至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民國99年至101 年之預算表、決算表交
付與原告,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而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勝訴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文件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為新台幣(
下同)165 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
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