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鄭堂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67,99
6 元(計算式:( 18.6+755.86+2823.96 +5500.32 +32
1.25) ×800 ×1/2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原告應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鄭人豪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鄭人豪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被告鄭人豪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
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
包括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
);系爭5 筆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
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載明全體共有人之完整
姓名住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