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46號
PTDV,107,補,546,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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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6號
再審原告  黃枝美
再審被告  陳君雄
      周呈澤
      唐郭美珠
一、上列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
  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
  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
  8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3,3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
  訴起訴狀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之陳述,均以黃枝美為再審被
  告,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為再審原告,惟本件起訴狀
  之具狀人為黃枝美,是應以黃枝美為再審原告,陳君雄、周
  呈澤、唐郭美珠為再審被告,顯有誤載,是再審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更正起訴狀內之當事人稱謂,並向本院
  提出更正後之書狀,及依再審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書狀繕
  本。
三、請提出再審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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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